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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

小议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


beachbai


【全文】
  小议民诉法中的“诉权理论”
                      beachbai
  笔者在刚开始的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中,对有关“诉权”(指民事意义上的诉权,下同)的问题产生了一些疑问,不吐不快,希望高手前辈们指教。
  何谓“诉权”?在民诉法中通常就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1)
  关于诉权的学说大致分为:(1)诉权私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就某项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便告取得的一项特殊权利;(2)诉权公法说,认为诉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此说又可以分为抽象说,具体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抽象说认为诉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有其不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公法性质。而具体说认为诉权是公民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一种权利;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为适法司法行为的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2)
  我对这些理论有所不解:第一,作这些理论上的抽象划分的实际意义何在?是为了理论而理论?我想这些理论是为了在理论上完善诉权学说,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诉权,解决当事人“告状难”的情况?第二,抛开实际意义不说,这种硬要划分公私法的权利的界线,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能准确的从权利的实质内涵上对其作出区分吗?
  我认为诉权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权包括民事主体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或是资格)和就具体的民事纠纷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正确的解决其纠纷,具体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狭义的诉权就是指后者。
  作为一个公民,有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这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也是民事诉讼立法的根源。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救济的要求,只要符合有关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并依法对其作出具体的救济。这种请求救济的权利是抽象的,也叫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与狭义的诉权之间的关系有如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的关系,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抽象概括,是获得后者的可能,后者是前者的具体体现。也正如民事权利能力是与生俱来的一样,只要是一国的公民,或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就享有受到一国司法保护的权利。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司法机关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职责。这也是符合社会契约的理论的,公民把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当然享有请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这权利可以说是公法上的权利,也可以说是自然法的应有之意。而且,司法机关不光要依法受理,还须依法作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处理。(显然这也是其职责所在)所以,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属于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一项资格,是必要时可以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救济的资格,但从司法机关来说,这是其职责所在。所以,我认为不应存在“告状难”的情况,但现实中也有法院有感于具体的案件“油水”不多,或案情棘手,涉及的关系复杂(这里的关系当然是指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关系了)而不予受理的情况。所以这是一个制度补救的问题而非理论上的权利难以具体行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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