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告”一词看中国的“息讼”“恶讼”思想
beach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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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告”一词看中国的“息讼”“恶讼”思想
Beachbai
暑期笔者在一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了社会实践。在整理民事审判的卷宗时,有一个现象吸引了我的注意。在诉讼离婚的案件卷宗上,一方的诉讼身份为“被告”,其中不乏被“现代陈世美”抛弃的“秦香莲”,也有不少是对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方案的诉讼当事人。我就想:把这些可怜的当事人或没有过错的当事人称为“被告”,是不是对其很不公平呢?在法院的审判和在平日的生活中,一般普通人的心中会觉得“被告”是一个贬义词,被称为被告的人首先在价值上已经被定性了:被别人告上法庭的人要么是有罪的,要么在道德上有值得非议的地方,要不别人怎么会告你呢?
这骤一听来好象挺有道理的,其实这里涉及到我们的法律观念尤其是诉讼观念的问题。
在古代的中国,一般人是不敢轻易打官司的。不单被告诉的人感觉无脸见人,即是胜诉的一方也感觉脸上无光,而且被提起公诉的人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被现代法律人成为“有罪推定”)。我国古代崇尚的是“礼”,礼是处理人们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之间要互相尊重,家族内要相亲相爱,诉讼被看成上一件“邪恶”的事,尤其是涉及家族内部的纠纷一般都由国家赋予家族的族长以一定的权力以管理之,而且法律还常常禁止族人擅自向官府诉讼(宋代后家族组织完善更加如此,这里并非论证礼法关系,故不再展开论述)。平民发起诉讼不但有实体上的限制,而且程序上也有重重的阻挠,而且中国古代“重刑轻民”,轻视个人权利,注重
刑法的威严震慑,平民对法律只有恐惧,不认为其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工具。这些就被我们现代法律人称为“息讼”“恶讼”思想。(这思想在当时确实有其历史意义,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
“息讼”“恶讼”思想(下面简称“息恶思想”)对国民影响深远,现在在我们周围也不乏其踪影。反映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公安机关检查院是打击犯罪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正式推上刑事诉讼程序即被立案起诉,获无罪或罪轻判决的少之又少,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为“司法惯性”,就是说刑事诉讼的程序一经发起,就有着巨大的惯性。我认为其中和我国的检查官与辩护律师的地位不等等不利因素固然是其原因,但“息恶思想”也起到重要的作用。因为一般人甚至某些法官都认为:现在我们国家还不富有,司法资源更是有限,所以耗费相当数量的司法资源来提起的刑事诉讼必定是经过仔细的取证调查和严密的侦察鉴定的。这一错觉又导致所谓的“有罪推定”。(在新的刑诉法中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负有“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却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没有可能会完全履行这一义务的。尤其是个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的面前本来就很弱小的,再被强加上不合理的义务后只能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无法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一般人的有罪推定还不能实际的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法官也受到了“息恶思想”的影响,有意无意中作了实际中的“有罪推定”,那造成的危害就不可想象了。然而息恶思想是植跟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的,在对被告人不利的舆论压力下(非法律人的“息恶思想”的作用),加上“息恶思想”的潜在意识,本身已不甚超然物外的中国法官是否能不迷失自我呢?(这是否使我们联想起国外的法官深居简出,不轻易对任何事发表言论的情况呢?铺天盖地的舆论是否又是有利于司法的进行呢?张金柱 “我是被舆论害死”的哀叹从这方面来看是否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呢?在判决之前的舆论的确有“无形之手”的作用呀!)但公安检查机关的工作方式和态度是否值得法官如此的信赖是值得商榷的,君不见报纸上屏幕上曝光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如何的黑暗吗?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正因为有“息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导致很多民事纠纷的权利主张人都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另一方面,人们心目中“被告”的负面意义也使民事被告人不愿意协作法院弄清案件事实真相,出庭率颇低,这都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现在债务履行情况混乱,民事纠纷错综复杂,但人们却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导致“讨债公司”等法律笑话的出现。尽管他们采取的解决方式可能会是有效的,切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更多的是无力的,混乱的,我们不可能允许牺牲社会的法律的秩序来换取风险极大的个别利益。可能执行难等问题也同样阻止人们走向法院解决问题,但“息恶思想”和中国古代的轻视个人权利的传统在此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法律没有成为规范人们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时,法律的价值就无从谈起,更不用说什么“法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