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法律自主体的地位,物质形态上表现为独立的司法。有了独立的司法,追求社会的正义就成为法官的内在冲动。所以人们完全不必担心,当我们赋予法官无限的权威的时候,正义的大厦会因此倾覆。
其实,法官的权力也不是无限的,因为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必须依据法律和良心。也就是说,有法律规定的时候,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判案,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要依据良心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一般理解来作出决定。
可能还是有人要问,如果法官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怎么办呢?
现在我倒要反过来问一问,法官为什么要这么做?可能的答案是:他可能受到了别人的控制,从而不得不这么做。可是我们的司法独立制度已经保证了法官不受别人的控制。也有可能是,他接受了当事人的贿赂,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他的亲戚或朋友,可是,我们的法官纪律和程序法禁止他这么做,除非他不怕丢掉法官职务。多数法官都不会这么做,因为我们的司法独立制度赋予了法官极高的荣誉和丰厚的待遇。法官会作出理性的选择。
但是,如果法官由于缺乏知识和经验,或者由于懒惰、不思进取,对法律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又该怎么办呢?
这种情况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但是,我们的司法独立制度也力图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首先,我们为法官的大门设置了较高的标准。只有有知识和有经验的人才能成为法官。例如,法官必须具有法学本科文凭或者硕士以上学位,法官必须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过一定年限的法律实践工作,法官必须作风正派、敬业、勤奋工作等等。其次,我们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详尽的阐明判决理由,以免法官对法律作出错误的理解。最后,我们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意,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
总之,司法独立“不等于法官的暴政。法官不是独裁者。法官受制于有界定功能的法律,法官也意识到自己的权力有限,但这种意识必须伴随着独立的意识。这就是为什么人们将法院概括为政府中‘最不具威胁力’的机构。法官可能由于自私、不合格和恶意而滥用权力,但是,上诉程序、法律意见须有说服力、职业道德和其他方面的限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59]
司法独立依赖于制度的保证,但更依赖于法官的独立意识。在法官拥有裁判权这一点上,法官几乎不受监督。“法官的某一行为是否应受到指责,一个初略的判断标准是看它是属于法官行为的核心领域(如果是,则不应受到指责)还是属于其外部领域(这时应受到指责)”。[60]在美国,法官只有因犯罪才能被弹劾,并要由国会审判。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任期10年,任期届满,要交付国民审查,如未经多数国民投票罢免,得继续留任。大多数国家,法官的罢免程序和条件都相当严格。可以说,一个人一旦被任命为法官,他的确是端上了“金饭碗”。法官能否公正司法,从某种的意义上讲,的确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伦理道德。“每一项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好的时候,他才可能是好的。如果法官自己不去关心自己的独立性,任何维护法官独立性的措施和方法都无济于事”。[61]因此,法官的独立意识和司法伦理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和社会公正至关重要,可以说它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德国法官法第38条规定,每个法官在公开审判时都要进行宣誓:“忠于基本法,忠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第39条规定:“法官无论从事分内工作还是分外工作,即使进行政治活动,其行为都不得有损于对自己独立性的信任。”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为法官制订了《司法道德守则》,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对该守则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司法行为守则》,后该守则经多次修改,成为约束法官行为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该守则宣称:“司法机关的作用是美国人的正义和法律观念的核心”,因此,“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均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我们法律制度的信心。”该准则一共5条,对法官各个方面的行为都提出了要求,每一条都有很多方面,每一方面都有详尽的阐述。这5条是:“准则一,法官应当坚持司法操守和独立性;准则二,法官在从事各种行为时应避免不正当或不正当的表现;准则三,法官应公正和勤奋地履行司法官义务;准则四,法官应如此行动即应努力减少其司法外的行为与司法义务的履行行为之间相互冲突的风险;准则五,法官或法官侯选人不得从事不正当的政治活动。”[62]
法官的独立意识和司法伦理对于约束法官行为,确保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至关重要。因为,独立意识和伦理上的要求需要法官将这些司法伦理准则内化为自己的自觉行动。在这种情况下,约束自己行为的是自己的思想和信念,而不是外部的强制,“是我要这么做,而不是别人要我这么做”。我们又坚信法官是会接受这些司法伦理的约束的,因为他们都是社会的精英,受过良好的教育,有着崇高的道德修养,珍惜自己的职业和荣誉。当整个司法队伍都能够以司法伦理准则为自己自觉的行动时,我们将会看到,正义的水不断从法官的判决中流出来,整个司法界将成为正义的源泉。“建立这样的自律机制乃是司法界走向更公正、更廉洁的治本之策,而指望通过设置更多的外部监督环节、运动式的清查、举报电话、电视镜头进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更强有力的控制等等,或者不断的强化道德教育,便能解决司法界存在的种种弊端,即使有效果,也必定是短暂的。”[63]
三、中国走向司法独立之路
中国走向司法独立之路,必须坚持系统论的观点。作为系统论的观点,一方面,司法制度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其他子系统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特别要考虑到司法与经济、司法与政治、司法与文化的关系。例如:不能以为我们现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就强调“司法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不能因为政治上的需要就忽略司法的功能,如借口保持稳定而让司法让道。因为司法毕竟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司法作为一个系统的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关系。例如,在没有提高法官素质的情况下,我们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职权,将其置于不受监督的地位,司法只可能越来越腐败。所以,必须从宏观的角度,对司法制度作整体的改造,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实现司法独立,走向司法公正。具体讲,我认为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树立司法独立的理想和信念。解放思想,就是要大胆借鉴和吸收西法国家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彻底根除意识形态对我们思维的限制和束缚。要拿出象小平同志在经济改革中那样的勇气,[64]大胆承认西方的一些政治原则,不要片面强调“中国特色”而加以拒斥。例如,分权制衡原则,我认为就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条真理性原则。更新观念,就是要彻底摆脱那种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不要一天强调法律为这服务,为那服务,这样会把司法人员带入迷途的。树立司法独立的理想和信念,就是要把司法独立作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心环节,要把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作为检验我们一切法治工作的试金石。要加强对党政干部的宣传和教育,使他们自觉的遵守司法独立制度,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司法独立的思想,将司法独立内化为人们的观念,形成维护司法独立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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