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把检察院的检察权置于和法院的审判权同等的独立地位,这在理论上是有疑问的。检察权,从三权分离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看,英国的检察体制是“由以检察长为首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刑事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实行全国一体化且分层管理的原则,上下级之间有明显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1]美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政府行政系统,总检察长就是司法部首脑,联邦一级检察官受总检察长(司法部长)的监督。法国的检察机关行使行政权,受上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官的双重领导。德国的检察官也要受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司法部长的双重领导。[12]傅德(Eberhard Foth)法官指出,德国的“检察院是一个有上下等级秩序的机构,检察官必须按其上级指示行事而不具有法官的独立性”。[13]检察系统内部存在明显的上下级领导和监督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同时,“在许多国家,检察院可能作为政府的诉讼代表,而接受政府的领导和制约”,[14]检察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特征。因此,我们认为,司法权中并不包括检察权,检察权也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和特征。把检察权所具有的性质和功能与审判权同等对待,把检察权的“独立”和审判权的独立放在同等地位,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只属于法院,司法权的主体也只能是法院。
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
宪法规定,只是强调了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这与西方国家的
宪法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的
宪法,除了强调司法权由法院专属行使外,特别强调法官作为一个个体的独立。美国宪法第3条对司法部门作出了规定,它将合众国的司法权交给“一个最高法院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官独立并且只服从法律”(基本法97条)。1946年日本
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
宪法与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
宪法也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我们认为,如果没有法官独立的规定和制度保障,那么,所谓的司法独立,只不过是一句“真实的谎言”。只有确认和保障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才会具有现实意义。
关于司法独立的含义,学者们各有不同的表述。王利明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简单的说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来说,它具体应包括如下三方面: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二、外部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内部独立,是指法院内部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15]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而存在并自主的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作出的行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的保证司法权的行使。[16]也有人从这样两个层次上来理解司法独立,一是基于司法的权力层面,那就是“司法权独立”;另一个是基于司法的裁判面理解,那就是“法官独立”。[17]还有人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结构原则’;而在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当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18]我们认为,这些观点,从不同的侧面和角度揭示了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征,有助于帮助我们深化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本文想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司法独立的含义。
我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应该解决下列问题: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新闻舆论、社区等的关系;二、司法系统内部的关系,即下级司法机关和上级司法机关的关系;三、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在制度意义上的含义是:一、司法机关应当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独立,同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二、下级法院应当与上级法院保持独立;三、司法人员应当同所在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即法官独立。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司法独立应当包括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独立既依赖于制度的保证,更仰仗法官的司法独立意识和自觉的行动。
二 为什么要实现司法独立
在现代社会,为什么我们要提倡实现司法独立。人类历史上不是也存在过没有司法独立制度但照常治理得很好的社会吗?为什么我们今天就要搞司法独立,而且把它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个问题只能从历史中去寻找答案。
大家知道,自从有了国家,就有了法,有了法就必然有司法。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利,即国家。”[19]但在古代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紧密结合,国王是一切权力的终极所有者。虽然,古罗马社会的自然法思想中已经有了正义的观念,国家权力也有了一定的划分,但始终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也没有严格的区分。[20]而中国在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既没有自然法的思想,而且一直维持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体制,无任何司法独立可言,司法权从来都是行政权的奴仆。司法独立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或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文化在法律上反映。
司法独立与市场经济或资本主义有着必然的联系。这种社会形态或经济体制“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21]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契约的这种形式来建立和实现。“大家都是在事物的预定的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有益、全体有利的事业”。[22]而“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看到由各种社会地位构成的多级的阶梯。在古罗马,有贵族、骑士、平民、奴隶,在中世纪,有封建领主、陪臣、行会师傅、帮工、农奴,而且几乎在每个阶级内都有各种独特的等第。”[23]从古代社会到近代社会,经历了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当这个社会还是“身份”社会的时候,独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生存的土壤,因为“身份”本身表现在对人本身的支配。上一等级的人可以支配下一等级的人,人们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是按“身份”来确定的,自由意志只有狭小的生存空间。而在“契约”社会,个人是自由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契约是自由意志得以表达的法律形式。自由、平等不仅仅作为一种观念存在,而且在法律上也得到了确认。因此,私人之间的诉争,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诉争,就不能采用将一个人的意志强加给另一个人的做法。这时候,就只能由一个中立的、不偏不依的,对当事人的争议享有裁决权的法官来解决。从根本上讲,司法独立制度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制度或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