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研究
lee866
【全文】
司法独立研究
李如万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并不包括检察独立。司法独立可以从制度意义和价值意义两个层面去理解。从制度意义上考察,司法独立不仅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也应保持独立;司法独立最终要落实到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从价值意义上考察,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其内在价值是正义和理性。司法之所以要独立,是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司法的弱势性、中立性和技术性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在中国,要实现司法独立,不仅要关注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更应关注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中国的司法独立,既是一个系统工程,又是一个渐进过程。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司法权 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
一个国家的司法是否独立以及独立的程度如何,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推进以实现司法独立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加强司法独立的理论研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合理界定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之间的关系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及和司法人员的关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独立制度,是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 什么是司法独立
什么是司法独立,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分歧集中在这样两个问题上:第一,司法独立的主体范围。“两家说”认为,司法独立包括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一家说”认为,司法独立仅指法院,而不包括检察机关。第二,司法独立的种类,第一种观点是外部独立说。认为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第二种观点是内外统一说。认为司法独立既包括外部独立,也包括内部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组织之间以及内部组织与机关之间的独立。[1] 下面本人想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问题的分歧反映了不同的研究方法。“二家说”和外部独立说主要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界定司法独立的,是一种实然的态度;而“一家说”和内外统一说则不局限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而是从世界各国的司法独立状况和相关司法独立理论来阐述这一问题的,是一种应然的态度。
从实然的角度分析,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应该说是有
宪法上的根据。而就法院和检察院各自的内部关系而言,
宪法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法院系统,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院系统,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外部独立说同样有
宪法根据。
但是,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今天,我们之所以要提出司法独立的问题,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
宪法本身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多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扰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保障”。[3]“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的原则……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4]“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然而,奇怪的是,我们却长期以来将司法机关置于同及党政机关的领导和控制之下,所谓‘人财物’都要仰赖同及党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欲令法院独立审判,岂非强人所难?”[5]另一方面,我们对司法独立的不完整的理解以及法律制度本身设计的不合理,乃是造成我国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因。因此,不局限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从“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个“根本理性”[6]来理解司法独立,广泛研究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独立的理论和实践,撇开其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差异,抽象出其共有的“根本理性”,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独立制度,才是我们应有的理论态度。
到底何谓“司法”,或者说,司法权中应否包括检察权,是不无疑问的。在我国,“司法”一词虽于古有之,但作为近代意义上的“司法”,却始于清末修律。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一词,虽不是泊来品,但它的含义,却是泊来的。在西方,大凡人们一提到“司法”一词,立即就会把它与法院的审判权联系在一起,大概不会想到检察官的权力和警察的权力。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诉争。”[7]这也许是西方资产阶级学者对司法权的最初界定。同时,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不应给与永久性的元老院,而应由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在每年一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它的存续期间要看需要而定。”[8]在这里, 孟德斯鸠至少告诉了我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司法权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第二,司法权由法院专属行使。换句话说,司法权就是法院的审判权,即法院对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诉争作出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法国的托克维尔,对司法权作了完整的概括,他指出司法权有三大特征:(一)“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诉的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二)“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三)“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9] 由此可以看出,托克维尔认为,司法权是法院被动地对诉争的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许多美国学者也认为“案件和争议”(cases and controversies)是司法权存在的前提,而司法权只能基于案件和争议而行使。[10]在西方,人们一般不去讨论到底什么是司法权,因为,这对大家来说,司法权是法院的审判权,这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