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设备抵押贷款”的法律问题
在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金融债权中,有不少是以债务人的主要设备作为抵押而发放的贷款。根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注5)的规定,企业以设备作抵押时必须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有的没有进行此项程序,导致抵押无效。这种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对抵押的批准权与《
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有关抵押生效的规定是相悖的。为了更好的收回国有金融债权,化解金融风险,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此种未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抵押有效。
(3)房地产抵押未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中发现,由于大部分城市的房地产管理实行的是房、地分离的体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登记管理部门,使得许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贷款,银行仅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而没有办理土地的他项权证登记,有关主管部门据此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效,不予办理因债权转移而发生的土地抵押变更登记,诉讼中法院也认定此类抵押无效,这无疑加大了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贯彻“地随房走”的原则,凡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则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视为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为有效,当然,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可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登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为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和提高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实现的保障。
(4)“抵押物他项权证到期”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中发现,许多设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都涉及他项权证“已过期或将过期”的情形,有关登记主管部门也规定“抵押物他项权证到期,需要变更登记或办理延期手续”,并要交纳一定的费用:部分法院则将过期未办理变更或延期手续的抵押担保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和民法原理,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是不具有期限性的,所以抵押权是没有期限的,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而他项权证上的“期限”是指主债权的权利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因此,他项权证上的“期限”到期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到期,抵押依然有效,直至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履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抵押合同被解除。鉴于目前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5)抵押合同的变更登记问题
虽然《
担保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该条只是对抵押“合同”生效的规定,并不说明已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在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抵押也必须以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一经登记生效,就应合法存在,债权人的变更,因不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不应成为抵押人免责的理由。《
担保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
担保法》的立法意图是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的这一精神应该是贯穿于整个《
担保法》始终的,在抵押担保的情形下,也应如此。一旦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债权人转让债权,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抵押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因此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