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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犯罪,合同诈骗罪必然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属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就犯罪构成而言,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而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不仅侵害了合同的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或履行合同;或者根据法律、合同和交易惯例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予告知。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五种行为,明确了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
  第三、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表现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既包括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第四、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根据。只有当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纠纷日趋增多,利用合同进行犯罪的现象也十分突出。由于这类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相互间容易纠缠不清。这就给司法活动增添了相当的难度,必须在理论上对于两者的界限有明确的认识和区分。
  三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笼统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合同欺诈是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的前提案件,合同诈骗则是合同欺诈的“量”达到一定程度的“质”的飞跃,具有量变到质变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行为的合同诈骗,与民事关系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必然存在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就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它要求对一切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界限。这种界限往往取决于定罪的法律标准,也就是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性。因此,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就在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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