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因为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并不具有作为民法规范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其本身并非法律规范,而属于非规范性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它并非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这样一来,合同欺诈行为作为违反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行为,便不同于严格意义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将违法行为与欺诈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列为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两个不同事由的原因所在。
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更进一步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意思自治”基本精神的深入理解和民事法律规范在“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下的进步和完善。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将之归入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列。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意味着,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欺诈行为只能成为合同可变更或撤消的理由。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还有成为有效的可能性,使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打算推翻已成立的合同的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可以保持因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我们对于合同欺诈行为其效力的界定,日益偏重于被欺诈人意志自由的选择,否定了其行为的必然无效性,从而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二
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它与不同形态的社会生产方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并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和社会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因此,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滋生的特定温床与背景——即特定的社会形态。
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处于新旧转换时期,市场主体多元化,经济运行的机制尚不规则,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新旧体制同时起着重要作用,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给行骗者投机钻营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经济的发展,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合同行骗与合同欺诈因其竞合性、重合性、隐蔽性而难以区分,滋生了不法分子的犯意,助长了不法分子的犯罪气焰。
我国1997年
刑法在第
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根据
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