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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1)  如一项电子讯息符合下列条件,则对该电子讯息的留存视为满足有关法律规定某些文件或记录须予留存的要求:
  1、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
  2、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讯息,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讯息;及
  3、如果有的话,留存了可据以查明该电子讯息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讯息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  某种讯息,如只是为电子讯息的发送或接收之用,不得被认为是第(1)款规定下的电子讯息。
  第九条  发出和收到电子讯息的时间和地点
  (1)  一项电子讯息的发出时间以其进入一个处于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该电子讯息的人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  收到一项电子讯息的时间为:
  1、如收件人已经为接收电子讯息之目的指定了一个信息系统,该电子讯息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之时;如该电子讯息被发往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其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为收件人检索到该电子讯息之时;或
  2、如收件人没有指定信息系统,为电子讯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之时。
  (3)  电子讯息的发送地或接收地视为发端人或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为与基础交易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或如果没有基础交易,则为其主营业地;如果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应考虑其惯常居住地。
  第十条  发端人被认为已经发送电子讯息的情形
  如果一项电子讯息是由被授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或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发端人设计程序的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或其它电子手段所发送,视为由发端人发送;但必须不存在下列情形:
  1、收件人已经于收到电子讯息的同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该电子讯息的发送是违背发端人的意志的;
  2、收件人使用了双方约定的确认程序,或知道,或在进行合理注意的情况下本应知道该电子讯息的发送是违背发端人的意志的。
  第十一条    所收到的电子讯息的单独性
  每一份收到的电子讯息都应被视为是单独的,但如收件人使用了双方约定的确认程序,或知道,或在进行合理注意的情况下本应知道该电子讯息是重复发送的,本单独性原则不适用。
  第十二条    确认收讫
  (1)  如发端人已经要求对一份发送的电子讯息确认收讫,却没有指定通知方式,则收件人应以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电子讯息已经收到的方式通知收讫。
  (2)  如发端人发送电子讯息时声明该讯息以收到确认收讫为条件,则该电子讯息视为从未发送,直到发端人收到此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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