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译校:金振豹、张楚
【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标
本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并进一步通过确立健全有序的交易模式,促进电子商业的发展,以有利于国民经济。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以下称为“信息系统”)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2、一项电子讯息的“发端人(originator)”指被认为由其或代表其生成或发送该电子讯息的人;
3、一项电子讯息的“收件人(addressee)”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该电子讯息的人;
4、“电子商业”指货物或服务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系通过使用电子讯息进行的交易;
5、“数字签名”指以数字形式加盖的印鉴,其目的是确定一项电子讯息的发端人,并表明该电子讯息是由该发端人生成;
6、“网上商店”指使用信息技术设施以及信息系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虚拟交易场所;
7、“认证机构”指按照请求确定一个数字签名的使用者,同时从事其它有关业务的人;
8、“被授权的认证机构”指根据第十六条取得授权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范围
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电子讯息的贸易和交易。
第四条 经由电子交换协议的改动
第九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由发端人和收件人通过协议作出改动,除非其它法律和法令另有规定。
第二章 电子讯息
第五条 电子讯息的效力
除非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被否认具有如同其它基于书面的讯息的效力。
第六条 数字签名的效力
(1) 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
(2) 一项电子讯息,如根据第(1)款加盖了印鉴,应被推定为在发端人加盖印鉴之后其内容不曾发生改变。
第七条 电子讯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在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中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证据。
第八条 电子讯息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