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在于它具有行政实体法所没有的制约行政权力的作用。在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反对单纯的权利保障模式和单纯的效率模式,主张民主与效率的平衡。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受“重义务轻权利”传统的影响较大,过于强调效率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权力滥用,应选择权利保障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
7.关于行政法律责任
平衡论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因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将行政法律责任归结为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因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不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同时也规范相对方的行为。无论行政法主体的哪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尽管双方的责任形式是不同的。对于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不但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还要保证法律责任和违法程度相当。对该追究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追究,或法律责任和违法程序不相当,都将破坏行政管理的法律秩序,阻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相对方违法行为及其行政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机制和法律体系。
8.关于行政法学科体系及研究方法
平衡论认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该有所改进,我们不能只注重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的研究,也要重视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司法审查法的研究。但也不能照搬西方一些国家的理论模式,认为行政法就是司法审查法,偏废对行政权设置、行使和作用的研究。
平衡论提倡在立法、执法和司法领域更多地采用平衡方法,加强研究,建立科学的适合我国行政法制建设需要的平衡方法论。提倡进一步深入研究行政法中的哲学问题。
注释:
[1]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2]《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发表了杨解君同志的《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一文,其中有些观点是对平衡论的误解,有些观点我们显然是不同意的,对此,我们将另写文章予以回答。
[3]英文中与平衡相对应的词是balance,有的学者也将balance译作衡量、考量或权衡。
[4]赫克:《利益法学》,日文版,津田利沼译,庆应大学法学研究会,1985。
[5]加藤一郎:《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日文版,有斐阁,1974。
[6]H·韦德:《行政法》,1982年英文版,第9页。
[7]小林节:《
宪法特别讲义》,日文版,法学书院,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