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平衡和非对等性的关系,有两点值得一提,一是行政法的平衡状态并非简单地由几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不同性质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仅仅使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根据一些国家既有的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来断言,这些国家的行政法是平衡法。因为倒置的不对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并不等于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可以相互抗衡。要实现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机关监督和制约。单有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是不足以抗衡行政权力的,因为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若不和国家权力相结合,往往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可以说,没有监督和制约,也就没有平衡。二是在任何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一方的权利若受到过份限制,将破坏行政法的平衡状态。例如,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过份限制相对方的权利,有可能使相对方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权利补救。同样,过于繁琐的行政程序也有可能使行政机关事实上丧失实体权利。基于这种认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行政法强调弱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改变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并通过司法权力对相对方的权利予以提前保护,如司法审查有条件地停止执行行政决定等。[13]在行政程序的设置上,尽量避免过简或过繁的程序,而较多地采用混和程序,以谋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2.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
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是相对于平衡状态而言的,指的是行政机关或相对方无法以各自所拥有的权利与对方抗衡的状态。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行政法的平衡状态的存在,但由于受一国宪法制度、法制状况、历史、哲学、文化背景的影响,更多的时候,行政法是在不平衡的状态下运作的。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过,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不平衡状态是相对方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造成这种不平衡状态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通常,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制约行政权力的法律制度或虽已建立一定的制度但运作不佳。制定的欠缺,如没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实施行政程序法等等,往往使相对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使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状态出现不平衡。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比较突出。如果既有的法律制度运作不佳,未能对应当控制的行政权力加以控制,也会使得相对方应受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不平衡状况。如我国尽管已实施了
行政诉讼法并逐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这项制度还存在“原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审判难以完全独立”[14]等等问题,平衡的行政法状态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一个尚需努力的目标。
另一种不平衡状态是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无法和相对方相抗衡。这种状态在世界行政法史上较少出现。美国建国初期,由于
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范围和强度有很大的限制,中央政府的行政效率十分低下,对国家和社会来说,行政权的作用极其微弱。还有前南斯拉夫,过份强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和公民的自主权,中央政府处于软弱无力状态,在内外压力下,政权瓦解了。这种不平衡状态在其他国家不是很多见,但其历史教训是宝贵的,很值得后人吸取。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大量表现为相对方的权利过少或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而无法和行政机关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积极性不同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就不足为怪了。行政法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平衡逐步走向平衡的历程,和各国的民主、法治进程紧密相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