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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

  “平衡”范畴从私法领域进入行政法领域,并不是一个范畴借用的问题。一方面,这标志着人们正逐步接纳行政法理论的一种新的观念:无限度地控制行政权力或过于强调管理者的权力都是失之偏颇而与现代法制相悖的。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世界各国行政法在近几十年里发生的变革:消极行政的萎缩和积极行政的拓展;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逐步兴起;行政程序立法不断加强;立法、法律解释及适用中更多地考虑平衡因素;利益平衡逐步成为弥补制定法和判例法缺陷的重要方法等等。
  “平衡”范畴被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用于不同的场合,其具体涵义是不相同的,公法的“平衡”范畴和私法的“平衡”范畴也不一致。基于“平衡”范畴的理论意义,十分有必要对行政法领域的“平衡”范畴加以界定和论证。
  二、行政法的“平衡”范畴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法的“平衡”范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①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9]运作良好的法律状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对于一个谋求公正、和谐的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说的,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10]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平衡应是法律的最优化状态,也应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②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由于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不可能自然生成,这就需要人们能动的采用一定的方法去实现这种状态。平衡,包括利益平衡等便是实用而有益的行政法方法。
  (一)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
  平衡状态在私法中要比在行政法中理解起来方便得多。私法关系是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等量、互为内容。”[11]平稳状态对于私法而言,显得简单而理所当然。行政法的平衡状态则要复杂得多,涉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对立统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公平配置、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的对应、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等等问题。行政法关系具有其他部门法律关系所没有的特点:(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同性质利益的代表者。如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相对方则往往代表私人利益。(2)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行政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源于公民权利又必然和公民权利相冲突,并受到公民权利的约束。[12](3)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互为等量也不互为内容,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总具有非对等性。
  基于行政法关系的这些特点,笔者认为,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的状态。由于平衡状态和行政领域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以及行政法的不平衡状态有密切关联,为了便于分析,我们通过它们之间的比较来进一步阐述“平衡”范畴。
  1.平衡状态与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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