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滞后性也使得其有时显得苍白无力。而格式合同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法律的制订与修改更简易,它可随着实践的需要而进行修订。因此格式合同对现行的法律具有补充的作用。如目前拖航事业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兴海上服务作业,许多国家没有完善的立法,国际上也还调整海上拖航合同的统一法律。因此,各国航运界,特别是从事拖航事业的海商企业都十分重视标准合同的制定。标准合同在拖航实践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它虽然不是法律,但却对依此签约的拖轮公司及其对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当然,对于海上拖航,标准化合同也不是必须适用。即使在它不被适用或不完成被适用或不完全被适用的场合,也有着重要参考价值⑥。
五、格式合同的弊端
格式合同在
海商法中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同时又存在一些弊端。格式合同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格式合同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实力较强大的一方或某些行会制定。由于其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得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有的甚至在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⑦。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接受服务方是不可以也无法对其中的服务条款和服务提供方进行协商的。而不同的行会由于背景不同,利益不同,它们制定的格式合同也使得合同条款有倾向。例如,BIMCO拟定过不少标准合约,包括著名的“金康租约”(GENCON)。但BIMCO是一个船东组织,传统是维护船东利益,而这也充分表现在BIMCO早期拟定的格式合同中。这有违民法的公平、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海事活动正常秩序的建立和发展。这就需要
海商法通过制订强制性法律法规,制约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
法律的制约可通过两种方式。其一是法律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通过排除这些不公平条款的效力,来维护相对方权益,如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条款无效的规定⑧。其二是法律直接来规定实力较强一方承担法定义务。如《海牙规则》第三条第8款规定承运人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和义务,承运人不得以任何性质的标准合同减轻这种责任⑨。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德恒律师学院)①王建平:《国际商法新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