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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格式合同在海商法律规范中的作用

  当然,格式合同也存在着一些弊端。由于这种合同多由合同使用人(或其行会组织)单方面拟定,并且极少给相对人以商讨的机会,因此它又可能带来不公平的后果,而且也和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等原则冲突。这一问题已引起普遍的重视,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惯例,如《1994年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二、格式合同是海商法建立的重要渊源
  海商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渊源是海事习惯法,而格式合同则是海事习惯法的代表、核心。最早的海事习惯法是“罗得海法”,出现于公元前9世纪,它是主要调整航海贸易中发生的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的习惯规则。约公元前2世纪雅典时期,海事习惯法的内容更加丰富。到了中世纪时期,海事习惯法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形成了许多私人编纂的惯例集,如奥列隆惯例集、海事裁判集和维斯比海法等等④。其中包括了调整船东和保险人之间以及贸易商与船东等之间的习惯规则。这些习惯规则中规定了海商合同当事人之间在从事海事活动时应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惯例是十几个世纪以来海商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当事人一体遵行的成功经验,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并为从事海商活动的当事人所接受遵行。
  当事人双方在订立海商合同时,通常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参考、使用海商惯例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了适应逐渐发展的,频繁而高效的海上运输活动,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海商企业就制定出一些能够重复适用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的合同。相对方在与其进行交易时,一般都依此合同约定。这便是习惯法时代的标准合同,是商人自律的基础。现代的标准合同是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仅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具体合同的重要参考,只有在当事人选择它的时候,才对双方有约束效力。现代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海事活动中,如货物运输领域的金康合同(GENCON)、商船租赁领域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BALTIME)和《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以及海难救助领域的《劳氏格式救助合同》等等,它们代表了各领域的海事习惯法,成为海商法的重要渊源。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是在海商惯例的基础上由海事活动当事人一方(或其行会组织)总结制定的,它代表着海事各个领域的惯例,是海商习惯法的核心和精华所在。它也为海商活动当事人便捷、有效的规范双方行为提供准则,是海商法任意性规范的最重要体现,。它是海商法建立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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