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招股说明书等虚假记载损害赔偿之诉
《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发行人公司招投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股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3、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据此,对董事会的下列决议,股东有权提起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1)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决议超额转投资、决议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的商品、决议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决议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或决议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担保等。(2)决议程序违反
公司法规定。例如召开董事会未于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决议和会议记录未经董事签名、剥夺董事的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未出席、决议未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等。
提起此诉时,以谁为被告?既然公司与董事之间系委任关系,董事会为公司机关之一,董事会的意思如股东会的意思一样,均为公司意思,故亦应列公司为被告,而不应列董事会或董事为被告。
34、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不得厚此薄彼。《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均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当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予股东以不平等待遇时,例如股利分配不平等、为表决权或董事、监事提名权的行使设置最低持股数额的限制等等,股东均可提起此诉。
35、违法减资行为停止请求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
依《
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公司减资不仅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可能危及股东利益,故当公司减资未遵循上述规定时,股东有权提起停止请求之诉或减资行为无效确认之诉。
36、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
《
公司法》第
195条规定,公司破产或解散时,经清算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由股东按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此时清算组取代公司成为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人,若清算组拒为分配,股东可向清算组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
37、剩余财产分配返还之诉
《
公司法》第
195条第4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算清偿费用、工
资、税款和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若在未清偿债务前清算组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或股东哄抢公司财产,则清算组有权向股东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公司债权人亦可代位行使此种请求权。
38、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诉
《
公司法》第
198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公司自身已无法向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故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清算组成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为代表诉讼,其诉讼结果归属公司。
(二)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之间的纠纷与诉讼
39、篡夺董事会职权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尽管《
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须向股东会负责并执
行股东会的决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应唯股东会马首是瞻。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分工不同的公司机关,其职权与其说是股东会授予的,不如说是《
公司法》直接赋予的,不容股东会肆意侵犯。依《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等。如果股东会决议将这些职权收归股东会,则董事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40、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
公司法》第
47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股东会固然有权决议更换董事,但须具备正当的理由,例如董事从事了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活动、因公司收购控制股东发生变化,新股东提出更换董事的要求等。如无正当理由,则从稳定经营出发,股东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否则董事有权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41、监事职权被剥夺的侵权之诉
监事会之设立是现代公司中制约董事、经理滥用权利,维护股东利益的重
要保障。但实务中,多数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作用发挥得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方面与监事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监事职权的行使受到种种限制甚至剥夺不无关系。例如依《
公司法》,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董事或经理往往不予配合;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而有的董事会却不通知其列席等。当《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受到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限制或剥夺时,监事有权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42、董事违反善管义务的违约赔偿之诉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其中委
任说为我国公司法学者之通说。依委任说,董事作为受托人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善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衡量标准是“一个普通谨慎之董事在类似情况下处理事务应当行使的勤勉、注意和技能程度”。应注意的是,董事的善管义务并不是绝对不允许董事有经营决策判断上的失误,只要经营决策失误尚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由于董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就不就视为善管义务的违反。所谓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指董事在经营管理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或其经营决策是为了给自己谋取私利,或明显未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董事类似情况下应该尽到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