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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与诉讼

  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故《公司法》第35条对股东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规定了特殊的条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条是《公司法》一贯奉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唯一一个例外,即实行“股东人数多数决”,而不论过半数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的表决权是否超过半数。这正是从“人合”的角度出发才作此规定的。《公司法》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当股东欲转让出资,而股东会拒绝对此作出决议时,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份转让侵权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因纯属“资合”公司,故其股东的股份可自由转让,没有类
  似于有限责任公司那样的限制,转让时也无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有两个例外是,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除此之外,若公司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股东亦可提起股份转让侵权之诉。
  另外,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也构成对股东股份转让权的侵害,转让股东可向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12、优先购买权侵权之诉
  《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权利亦为固有权,不容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出资的价格、缴纳价款的时间等条件是相同的。当某股东欲以某一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另一股东愿以同等条件受让该出资,但股东会仍作出同意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另一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优先购买权侵权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3、违反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款以生存的基石,《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款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股东缴纳的股款已到位,且没有复又抽回的情况,则股东即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当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超出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向公司承担责任时,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4、超额转投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投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此项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故当股东会违反此规定作出决议时,股东得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5、股东补足出资额给付之诉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当股东或发起人未足额缴纳货币出资或股款,或以实物等出资时未按约定品种、数量出资或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公司有权以所有股东或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补足出资额给付之诉,并有权要求所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6、抽逃出资或股款返还之诉
  《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93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若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抽回出资或股本,公司有权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返还之诉。
  1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和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实务中,经常有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此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
  18、召开股东会,选举更换董、监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第38条、第103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职权。股东的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或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共益权和单独股东权,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实务中,常发生公司收购后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换董、监,而原董事出于保住自己的董事长或董事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更换董、监的反收购情况,此情形下新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审议更换董、监事项的请求之诉。
  19、依法设立监事会请求之诉
  在公司制中,监事是制约董事、经理权利滥用的重要力量,不可或缺。《公
  司法》第52条、第124条规定公司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并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实务中,一些公司往往对监事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未按规定要求设立监事会,例如经营规模较大的只设一名监事,董事、经理兼作监事,有的甚至在章程中规定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这些作法都是违法的。股东有权从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向公司提起依法设立监事会的请求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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