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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与诉讼

  3、 剥夺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为抵销或缓冲新股发行的稀释效应,维护原股东之比例上的地位,各国公
  司法均赋予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138条第4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可见,依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比较明确,股份有限股东是否享有此权则语焉不详。但依各国通说来解释,新股认购优先权应是第138条的应有之意。当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剥夺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继而产生。
  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时,应以谁为被告?一说认为应以同意该
  决议的股东为被告;二说认为应以公司股东会为被告;三说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笔者同意第三说。因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多数派股东的意志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既然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志,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被告。上述第一说在股东众多,且有无记名股东的情况下将很难操作,而且很不经济,因而不妥。第二说将股东会视为与公司可相提并论的一个独立主体,亦不符合公司法理之通说。
  故下文中提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4、 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交付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书,并对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13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此即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该权为股东的固有权,不得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或剥夺。
  从我国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第30条形同虚设,很少有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东也鲜有提出异议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采取无纸化集中托管方式,相同于已向股东交付了股票。当公司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时,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5、 股东表决权侵权之诉及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共益权,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
  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剥夺。《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0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均享有应然意义上的表决权,但只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才享有实然意义上的表决权,若不出席,则表决权即无法行使,视为放弃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股东既使不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进行书面投票或于事后补签股东会决议。当然如果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说明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股东会,则视为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外。
  实践中,公司侵害股东表决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未按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通知股东。《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且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就会议审议的事项作出公告。如果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通知或公告,或对未通知事项作出决议的,则可视为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
  (2) 以“人数多数决”代替“资本多数决”。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
  则是公司制得以保持其生命力的最主要的依托。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公司法正是将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而且该意志一旦上升为公司意志,即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但在实践中,少数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却采取按股东人头表决的方法,实行“人数多数决”。此情形下,如果股东一致同意采取这种方式亦未偿不可,因为权利可以放弃。但只要有一个持股数多于最低持股股东的股东不同意此种方式,即可以侵害股东表决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3) 应由股东会表决事项未经股东会表决
  尽管现代公司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但这种转变
  的核心应限定在扩大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限上,而不应将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移交于董事会。实践中,存有公司股东会形式化倾向,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会表决事项时常被董事会甚至经理纂夺。此种情况下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表决权侵权之诉,也可视情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
  (4) 不作会议纪录,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
  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录上签名。《公司法》第109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相同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纪录十分重要,它记载着股东对所议事项的观点、态度及表决结果,是股东会会议情况的全面反映。股东会决议则只反映多数派股东的意思,正是多数派股东的意思才会成为股东会的决议的内容。少数派股东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并不反映,在股东会决议中甚至不反映究竟有哪些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了反对票。可见若不作股东会会议纪录,则少数派股东的表决权将无从反映,事实上间接侵害了少数派股东的表决权。此情形下股东可以表决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并可视情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或要求法院判令公司补作会议纪录。
  (5) 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或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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