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我国“平等就业”原则的反思

  美国国会在1964年通过了《民权法案》,要求解除就业和工资方面的歧视,并授权检察长对违法情况提起诉讼并予以禁止。执行这项法律的是总统直接任命的“就业机构均等委员会”。英国也有公平就业委员会,并且英国在1976年通过了《反性别歧视》法等专门法律。英国的公平就业委员会可以依据此法直接向雇主提问并从其回答中寻找相关证据,还可以准备起诉书,全权代理受害人诉讼。
  对比英美两佃人权保护较好的做法,我国可以就平等就业原则的具体实施建构更可行的方法,依本人愚见,有如下模式:
  第一种: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并通过相关的类似“反性别歧视法”的法律。赋予委员会帮助当事人起诉和调查取证的权利。当然这种模式的前提就是人权问题可以进行诉讼并有其相关程序。委员会只是处于社会团体地位,充当帮助起诉,克服受害者弱势地位的角色。
  第二种:平等就业委员会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并通过相关的《反性别歧视法》等确定其地位,相关的就业歧视问题均需由委员会裁决,类似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受害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要求裁决的请求。而举证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它必须证明自己在录用过程中没有歧视。委员会公平裁决。在存在着宪法性性取证,人权问题,可起诉的困难,还可以在法律中确认一定时效,当事人对委员会裁决不服者,还可以到专门的法院起诉。
  第三种,不设立平等就业委员会,而仿效美国授权检察长就歧视问题提起诉讼。与第一种模式相似,这种方法的前提是必须处理在存在相关诉讼程序和法院的前提上,检察长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就自己发现的歧视行为提出诉讼,并可取证。
  第四种,与第三种类似,但在之基础上建立了平等就业委员会,但它是一种准行政性质的机构有权对社会各部门机构企业,实施《反歧视法》等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在碰到违反的情况或受害人投诉时,通过检察长准备起诉。可见它类似于美国的做法,委员会是执法机构。
  考虑我国的现实,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局在设想之中,试图通过宪法性法律和诉讼解决有关人权问题不太现实。但是我们可以借鉴第二种模式。首先完善劳动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或通过一系列相关法律如《促进就业法》等。然后判定相关法律成立平等就业委员会,并确定其地位与职能(设置上至少应与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地位上平等)。在现阶段,平等就业委员会只能一裁终局。如有特殊情况可以赋予其再审的权力。将来时机成熟,在我国宪法司法化完成后,对其裁决不服者,可以到专门的法院起诉。这样还可以克服我国劳动就业诉讼困难,权利保护不充分的现实,足可以对以后宪法发展作链结的准备。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