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平等就业”原则的反思
周倩
【全文】
在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平等就业原则作为劳动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得到广泛的认可。人的最基本权利--生存权要求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一项工作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还不能因为种族、性别、民族、年龄、政治态度、宗教、国籍等国来而受到歧视。因为“天赋人权,自由平等”,不能因为以上这些因未有差别就剥夺了一部分人生存的权利。道理都是浅显易懂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尽管我们在努力创造一种“平等”的社会环境,令人遗憾的是:不管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真正的平等就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
(一)对我国法律“平等就业”范围的反思
客观上说,我国从建国以来,对劳动权以及平等就业的保护做出了巨大的努力。首先,宪法律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平等就业铺下了基石。另外,
宪法第
三十六条、第
四条、第
四十八条还强调了少数民族,有宗教信仰的人及妇女的平等地位。其次,
劳动法第
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特别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再次,在一些单行法律中,如1992年4月3日第七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章“劳动权”中专门强调和重申了,
劳动法第
十三条的精神。并且还进一步深化到“男女同工同酬。”
尽管有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就业过程中的歧视现象仍十分严重。目不说国家法律一再强调的男女就业平等问题尚未解决,其他的一些新的不平等现象也日益显露。
1、年龄的歧视。随着我国人口的迅速增长我国就业结构出现,年轻化趋势。许多单位在招工,招聘中强调年龄的界限。当然对企业而言,每据收一个新职工负担其培训,社会福利的费用将是一项巨大的成本,招收年轻的职工,使其为企业多效几年力无可非议,但是从平等就业原则上说,对同等能力水平的人是不应该有些项限制的。尤其是在现在我国为缓解就业压力而实行推迟就业,劳动预备制的方针指导下,年轻一代的就业年龄在未来几年内会推迟,如果企业还在招聘中坚持“只招收××岁以下”的应聘者显然是一种歧视,不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而且年龄歧视往往与性别歧视结合在一起。(这一点在下面会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