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交易所享有充分的自律功能。证监会作为法定监管机构,随时又监督着交易所。因此可以说,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他律监管与自律监管关系协调恰当,从而促进了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
2、大陆交易所市场功能不完善
大陆证监会的监管范围涉及到证券与期货市场的方方面面。尽管《
证券法》对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申请留有法律空间,但在不久的将来大陆交易所很难享有对证券发行、上市的核准权。大陆交易所与证监会更似属于隶属关系:
(1)交易所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2)交易所只是交易市场,不是自律性组织;(3)交易所对证券发行、上市没有审核的权力;证券已经证监会核准或批准,安排上市是交易所的义务。期货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期货合约的上市、修改或终止皆需要证监会批准。
这种关系说明:(1)证券与期货市场完全在政府的直接控制之下,市场很难按照价值规律发挥资源配置功能;(2)由于都是在证监会控制之下,大陆交易所之间就不存在竞争。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现象的存在。尤其是在证券市场,发行人通常是按照发行与上市申请的时间先后分别到两个交易所上市。
五、监督机制比较
两地证监会都是法定监管机构,享有广泛的监管权力。因此为他们设定适当的监督机制实属权力义务关系之必然。
香港证监会是独立于政府的法定监管机构,为确保其不滥用职权,保证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条例》规定了系统的监督机制。
1、来自政府部门的监督
包括主席在内的证监会董事全部由特首任免,且其条件皆由特首决定。此外,特首可以向证监会颁布书面指令,证监会应该按照特首的指令履行职能。每年12月底以前,证监会应向特首报批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并报立法会备案。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证监会应尽快准备一份年度报告,送财政司,并由财政司交由立法会审查。应财政司要求,证监会须向财政司提供其所执行的有关政策的信息。
2、来自“上诉委员会”的监管
对香港证监会起主要监督作用的是“证券与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诉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注册申请人对于证监会拒绝注册、对注册附有条件,或者对所附条件不满;注册交易商对存款被没收或转让;注册被撤消或中止;申请人因申请成为一家注册公司大股东,而受到证监会所作决定不利影响的;或者证监会依相关规定书面通知禁止注册人从事交易活动,或者将注册人限定于特定的活动范围;禁止注册人处置资产,或从事资产交易,或要求注册人以通知所述方式从事该资产交易的,当事人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为保证“上诉委员会”对证监会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证监会条例》对“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作了独立于证监会的规定:主席、副主席、委员皆由特首任免;委员会人数由特首决定;主席、副主席以及委员非为证监会董事或雇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