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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证监会机制比较

  由上可见,大陆证监会享有更广泛的权力:
  1、处罚权:大陆证监会享有广泛的处罚权,而香港证监会仅享有一定的颁发禁止令、通知等权力。香港证监会可以对市场不当行为进行调查,但一旦发现有市场不当行为,即须将案件移送法院,而无劝就该案进行处理。
  2、立法权:大陆证监会职责中的第一项,就包括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立法权。而香港证监会并无此职权。由于特区政府意图对证券市场保持谨慎干预的立场,所以成立了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证监会。不授予其立法权,也是特区政府谨慎干预的表现。
  当然,香港证监会也制定了大量的操守准则,但在制定者看来,这些规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解释这些操守准则时,不可将其视为成文立法。
  有学者认为,有关香港证监会“鼓励香港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并鼓励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投资者充分利用该市场”的规定是令人奇怪的。其实,将金融业作为经济支柱的香港面临来自台湾、新加坡,以及上海的竞争。立法者作出这样的规定全在情理之中,他们所希望的就是要发展香港金融业,为港人造福。随着特首施政报告的颁布,这一倾向已经十分明确了。但这一规定很容易带来操作法律上的随意性,影响执法的公正、公平与公开原则,从而最终损害香港证券市场的利益。因此,从立法中,应当取消香港证监会作为香港证券市场促进者的作用,而应强调香港证监会应通过严格执行法律来促进市场发展,从而将证券市场的促进者让位于交易所。
  四、与交易所的关系
  随着科技的发展,交易所在证券与期货市场中的地位正日益面临其他市场的挑战,但毫无疑问,交易所仍处于市场的核心。因此,证监会与交易所的关系往往反映证券与期货市场功能完善与否、自律与他律之间的关系:
  1、香港交易所享有充分的自律功能
  证监会作为准政府机构,应通过执行法律来促进市场发展;否则,过多地干预市场的活动,必然与市场之间产生摩擦。香港证监会自成立之日起,就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着矛盾与斗争。其症结就在于证监会与交易所之间职责不清。
  1991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香港证监会的批准,交易所不能上市证券。人们一致认为,将该种权限赋予证监会,效率低下。为避免监管工作上的重复,理顺上市规范,1991年11月25日,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证券交易所达成《谅解备忘录》,约定:自1991年12月31日起,证监会上市批准职责移交给交易所。1992年,随着《公司条例第二号修正案》的颁布,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与期货条例》第47条的规定,将上市公司及未来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核准权自1993年2月1日起移交给交易所。同时,交易所负责监管自己的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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