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1.成立要件
合同法13条至
31条用较大篇幅“不厌其烦”地规定了要约和承诺与合同成立的大量细致复杂的规则,与之形成对比,
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无一条文涉及此类规则。此种状况下,不管从法律适用上讲是否直接将
合同法总则适用于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出现的这一块空白还是应该应用
合同法提供的这一系列规则。不过在实践中可能问题不会太严重,因为
劳动法19条规定书面形式作为要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减少了因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尽管《
劳动法》第
19条规定了书面形式要件,但实践中也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否则可能恰恰使
劳动法能所极力要保护的劳动者权益遭到极大损害。这一现象其实可以用
合同法36条确立的规则来获了其合理性,它规定,在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来采用时,如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内容条款
劳动法19、
21、
22条和
合同法12条一样,规定了合同中必须或可以具备的条款,而前者较后者强制性更高。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干预在这里通过实质内容条款体现,其中有两个层次。一是19条规定出必须具备哪些条款,即“有什么”,二是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和
劳动法中规定的合法性原则对这些条款规定一些标准(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即确定一个相对狭窄的“是什么”的范围,劳动合同的这一特生可与
合同法分则中那些有名合同相比,同是法律的干预性规定,但一般说前者的特征在强制性和干预的深度方面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