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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案》:中国创业板的曙光

  大陆高新技术企业到海外上市无疑有利于推进中国经济的国际化进程,然而都让他们到海外上市,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建立中国自己的创业板已十分急迫,然而僵化的《公司法》却成了拦路虎。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所也就成了股票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然而,目前往往是绩优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可以满足《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股本规模须达5000万以上、3年连续盈利的要求。新兴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论是在股本规模上,还是在业绩上都无法满足这些条件,其股份转让自然也就无法有效进行。这也正是中国风险资本难以成熟的根本原因。因此现行《公司法》所规范的证券市场与新兴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上无缘。
  既然是高新技术企业,就说明技术是该企业的核心资产。然而《公司法》第八十条却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种规定明显限制了技术所有者以技术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积极性,因为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限制往往使技术所有者失去对公司的控制,从而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而且,资本饥渴症是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病,不断融资是他们走向成功的基本保证。然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发行新股间隔一年以上以及连续三年盈利的规定显然无法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需求。
  毫无疑问,《公司法》的诸多规定严重地妨碍了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我们曾拥有相当强的计算机制造与软件开发能力。国防科大的“银河I”曾是世界上运算速度最快的计算机,金山公司WPS文字处理软件曾占有我国98%的市场份额。然而九十年代末期,我们的计算机产业落后了。高新技术企业很难从证券市场筹集后续资金是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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