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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丢失索赔中物业管理公司胜诉的最新案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车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被害人请求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的规定,以支持其于车辆丢失后一年又三个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该物业管理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并进行查处的问题,故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车主就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车主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已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主于车辆被盗后一年又三个月方向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寄存财物被丢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已丧失实体胜诉权。
  综上所述,该物业管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与车主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管之责,应对车主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二审终审判决:1.撤消原审判决;2.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车主负担。
  这是目前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的最新判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中,无论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依据,以及保管合同关系法理的解释,都把握的十分准确。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认定的非常清楚,即“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这也是本案物业管理公司胜诉的关键所在。期望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内人士能够真正把握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这个关键性法律特征,走出停车场的车辆丢失赔偿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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