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强制措施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刘泽华
【全文】
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
强制措施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刘泽华
保管箱业务目前在国内各银行大力开展,已成为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之一。但我国法律对保管箱业务的规定甚为简单,尤其是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人民法院严格有效执法,也不利于维护银行或者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此问题的探讨显得很有必要。
一、 银行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
搞清银行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是探讨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前提。我国《
商业银行法》第
三条规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业务服务,但没有明确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一些银行在其业务宣传中也指出),保管箱是银行为客户安全提供存放重要物品的固定设备,顾名思义保管箱业务体现的法律关系是银行与客户建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有人认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对这两种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定是不同的,必须正确加以区分。
实践中,我国银行供客户使用的保管箱多为盒式保管箱,由存放在坚固的一排排金属盒或者柜组成。保管箱一般分为内外两层,外箱实行两把钥匙一把锁开启制,客户和银行各持一把不同的外箱钥匙,只有同时使用,外箱才能开启。内箱则由客户自己配锁,自行加封、加固,或由银行为其特制专用锁,钥匙由客户自己保管使用。银行是不能控制保管箱的占有,也不能决定保管箱的开启。根据银行保管箱业务规章和与客户的约定,银行不能对客户存放物品进行检验,银行工作人员将客户领进库房中打开外箱锁后随即离开,由客户自己存取物品,银行是不清楚客户箱内物品具体内容的。可见,从占有权的角度看,保管箱业务应为租赁合同。因为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是,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临时取得保管物的占有权,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权,而出租人虽然对租赁物有所有权却无占有权。
二、 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其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和银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常常拒绝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我们认为,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22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因此,人民法院是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措施的,银行也有协助的义务。但保管箱毕竟不同于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有其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