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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把子”抑或“大宪章”?——刑法工具价值批判

  观念是现实的反映。我国流行的这种只讲保护功能不讲保障功能的刑法功能观,是绝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在刑法价值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反映了在中央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过分强调,而个人利益被压抑、被轻视的社会现实。如果说忽视甚至排斥保障功能的刑法功能观是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的产物的话,那么,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价值偏一的刑法功能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国家政治的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公民权利日益扩大的同时,国家权力越来越受到制约。刑罚权是和平时期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国家权力受到制约,首当其冲的就是国家刑罚权受到制约。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方式有实体制约和程序制约两种。前者是指通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刑的法定化、罪刑的明确性、溯及处罚的禁止和类推适用的排斥,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的对象和范围,防止刑罚权被发动后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者则是通过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等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诉讼权利,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过程,防止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诉讼过程中被国家刑罚权侵害。国家刑罚权的这两种制约方式实际上就是刑法的保障功能。因此,只要承认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应当受到制约,就应当承认刑法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人权的功能。  
  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仅是国家政治民主化、国家权力特别是刑罚权受制约的表现和要求,还有其牢固的社会经济基础。这就是市场经济体制。计划经济是经济活动主体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甚至没有独立的主体意识的服从型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计划由政府下达,原材料由政府供给,产品由政府调经济活动主体既不需要进行生产经营决策,也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其全部的职能就是组织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与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只有国家以及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这样一个单一的决策主体和利益主体。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完全消失在国家的迷雾中。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当然也就无从谈起。而市场经济体制则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在宏观上,市场经济体制不是通过政府计划而是通过市场本身对资源进行有效配制,在微观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和政府不再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而完全由经济活动主体自我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场经济是一种分权决策的经济,为数众多的个人、企业以及各种机构、组织,既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又是独立的决策主体。这些利益主体和决策主体各自独立,相互平等,再也没有了计划体制下的等级关系和身份关系,有的只是契约和利益关系或者权利与义务关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迷失在国家迷雾中的多元利益主体将重新获得自我发现,被泯灭的权利意识亦因利益的不断刺激而被唤醒并逐步发育成熟。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是人权观念立足的基础。主体意识要求主体被当作主体而不是客体对待,得到作为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权利意识要求国家权力不能扩张至主体不可侵犯的权利领域。这就是人权概念一开始就作为国家主权的对立概念而出现,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根基所在。“人权概念始终保持着‘保护弱者’的核心思想”。[8]在刑事诉讼领域,刑法保障人权的重点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这不是说国家的利益、公众的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不需要保护,而是说国家、公众和被害人的利益已经由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刑罚权所代表。在刑事诉讼这一具体活动和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来说总是强者,后者相对而言总是弱者。对强者不设定制约机制,对弱者不提供保障机制,就难以防止强者以强凌弱,从而难以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公平和公正是理性的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以强凌弱更为文明社会所不容。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使之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犯,是市场经济唤醒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的必然反映和要求。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植根于市场经济的沃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法必须同时执行保护和保障两大功能。因此,储槐植先生指出:“刑法观念现代化的核心是刑法功能观的现代化:刑法既是利剑同时又是天平,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障人权的功能。”[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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