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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把子”抑或“大宪章”?——刑法工具价值批判

  因此,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现代刑法具有规律功能、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规律功能亦称规制功能,其中又包括对于人民的评价功能和意思决定功能以及对于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能。评价功能指的是刑法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通过刑法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就可以据此对特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意思决定功能是指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等于向人民发布了保护发益的命令,要求人民自我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实施犯罪。[2]对于人民的评价功能和意思决定功能仅仅是刑法规律功能的促进机能,而刑法规律功能的全部价值并不仅仅体现在促进人民对体现社会伦理要求的刑法规范的遵守,而是同时体现于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对于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司法者的限制机能。对人民来说是一种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对掌握刑罚权的司法者来说,则是一种裁判规范,成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规格和标准。司法者只能在此规格和标准范围内定罪量刑。[3]因此,在本体论意义上,现代刑法典不仅具有促进人民遵守体现社会规范要求的刑法规范的积极的规范机能,而且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限制国家刑罚权任意行使的消极的规制机能。  
  在价值论意义上,刑法则首先具有保护功能。所谓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因为刑法规范对一切侵犯或危害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方法。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即所谓法益,国家就应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刑法对已然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以保障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刑法存在的原始理由。作为刑法的原始和基础的功能,保护功能的存在正是刑法的工具性的渊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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