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赔偿责任制度自60年代以来,在规制某些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风险的活动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建立了各种赔偿模式,并通过公约、协定、议定书等使严格责任逐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国际赔偿责任的模式主要是以下三种:[39]
(1)国家专属责任制。责任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由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从事的活动,
有些情况下也包括非政府团体和私营实体的活动。[40] 比如,1967年《外空条约》、1972
年《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2)双重责任制度。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见诸于民用核活动领域。如1963
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了核活动造成的损害原则上由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损害超出经营人责任限度则由国家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3)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由营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是最通常的赔偿责任形式。如1969年《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开采海底矿物资源的民事责任公约》等。有些国际协定还要求国家作为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国内措施,确保营运人遵守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约、协定。[41]
《巴塞尔公约》的99《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采用的是第三种国际赔偿责任模式——营运人赔偿责任制。议定书的缔约方间须采取这一责任制度。但《巴塞尔公约》还规定了一些国际义务,对这些国际义务的违背将导致国家责任。议定书不影响国家责任的承担。[42] 而《在巴塞尔公约》的缔约方与非缔约方的废物越境转移亦引起国际责任问题。这些将在下面各部分分别讨论之。
三、《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之间废物越境转移引起的国际责任
巴塞尔公约缔约国会议第五次大会于1999年12月通过的责任与赔偿问题议定书,采用了营运人赔偿责任形式,初步解决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间废物越境转移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问题。99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与1960年《原子能领域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1996年《关于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公约》(HNS Convention)等有相似之处,[43]具体说来,99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有以下优点:
(1)议定书采用了“严格责任”作为责任的基础和原则,而以过错责任为补充。议定书第4条,将赔偿责任自动归咎于发出通知者(处置者接管前)和处置者(在其接管后),以确保对(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者)的确定,使受害人能迅速获得赔偿。[44] 而以过失责任为补充(议定书第5条)则既作为受害者“如果不能按照第4条获得赔偿时的一种次选办法”,也作为“根据第4条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追索权的依据”。[45]
(2)议定书第11条规定了强制的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要求,并赋予受害人直接向提供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者提出索赔要求的权利。这进一步保障了受害人能及时获得公正有效的赔偿。
(3)议定书确定严格赔偿责任为责任基础的同时,也规定了赔偿责任的限额(议定书附件B),此处的责任限额只规定了最底赔偿标准,有利于受害者取得与损害相当的赔偿,也有利于保险人正确估算保险费用从而使废物越境转移的保险计算有标准可以参照。
(4)议定书第6条规定了“预防措施”,促使对废物有“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人及时采取措施减轻事件造成的损害”[46]。在第2条第2款(c)项“损害”的定义中,包含了预防措施和恢复措施所涉的费用,所以采取措施而花费的合理费用也由承担赔偿责任者而不是由采取措施者承担,就免除了废物导致损害当时拥有实际控制权者的后顾之忧,促进他们及时减轻损害。
(5)议定书对于管辖法院(第17条)、适用法律(第19条)、国家保证裁决的执行(第21条)等作出了规定,在具体程序上方便受害者诉讼以及保证裁决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使赔偿能真正落实。
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虽然有上列优点,并初步解决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但由于其仍有一些悬而未决的疑问和缺憾,仍难以全部解决这一领域的国际责任问题:
(1)议定书没有规定国家应承担的国际赔偿责任,亦未规定缔约方间废物转移的国家责任。议定书未能采取像民用核领域内普遍采用的双重责任体制,所以当“应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无法确定,无力承担赔偿或无法提供全额赔偿时”,[47] 国家不会作为二级责任人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故而受害者的损失在议定书下可能并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48] 这种安排也不能促使“国家作为二级责任人而努力减少废物的生产和转移。”[49] 而对于国家责任,议定书仅在第16条规定“本议定书不应影响各缔约国根据一般国际法中有关国家责任方面的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以国家责任的问题,议定书没有调整,而是全部赋予一般国际法。
(2)废物的生产者(generator)没有包括在严格责任的承担者中,而废物的生产者往往是“最具有经济实力的人”,是“制造危险和可能避免危险的人”,也是“能够选择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的人”。[50] 如果废物生产者不承担严格责任,那么“污染者负担”原则就会被替换成“经纪人负担”(the Broker Pays Principle),并使废物生产者“能以将责任转嫁给中间人、经纪人甚至邮递公司的方式逃避责任”。[51] 这显然与《巴塞尔公约》要努力达到的“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至最低程度”及“在符合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和有效管理下,把这类废物的越境转移减至最低限度”[52]的目标背道而驰。
(3)议定书没有将赔偿责任延伸到已处置完毕的废物造成的长期损害。根据议定书第3条第1款,处置完毕是议定书责任范围的终点,而《巴塞尔公约》中对于处置的定义是“指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任何作业”,[53] 附件四中的“作业”如“D1置放于地下或地上(例如填埋)”、“D10陆上焚化”等,在这些“作业”完成后,仍可能产生严重的环境损害。议定书未适当定义“处置完毕”,也未明确指出其责任应适用于废物处置完毕后的损害,这与《巴塞尔公约》包含“后续管理”(aftercare)的作法[54] 有很大矛盾,“这也使得议定书潜在地成为多余的无意义的法律工具”,因为,“类似责任体制早已存在于大多数运输方面的条约中(如国际海事组织(IMO)的HNS公约)”。[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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