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责任的概念和范围
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或者给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性后果时所必须承担的国际法上的责任。[15]
国际责任的含义和内容经过了复杂漫长的发展过程。在早期国际法里,国际责任仅以国家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其内容局限于国家违反对外国人待遇方面义务的后果。联合国成立以后,国际法委员会摆脱了传统国家责任的束缚,转而研究编纂由于国际不当行为而产生一般责任的规则。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全面规定了国家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的责任。但是,该条文草案并非生效的国际公约,仅是对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有关国家责任的规定主要通过国际习惯法形式表现,散见于国际实践中。而二战后,由于工业化的发展,高科技的开拓,一些跨国界损害问题如和平利用核能、航空航天活动、远洋石油运输等等对别国国民人身财产安全与环境生态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而这些活动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所以,国际法上发展出一种新的责任制度,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又称国际赔偿责任。国际法委员会于70年代后期起开始编纂相关内容,其关于此论题的工作组在1996年提交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赔偿责任条款草案》。由以上国际责任的历史发展过程可见,当今国际法上,国际责任包括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两个主要方面。[16]
国家责任,是指“一国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17] 也即“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的国际责任。”[18] 产生国家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二是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在国家责任中,主观的“过失”并非引起国家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只要违反国际义务即被认为存在客观上的过错,也就引起国家责任[19],除非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使行为的不当性被排除。[20]
国际赔偿责任,由于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巨大分歧而很难加以确切的定义。[21]根据普遍理解,国际赔偿责任包含一国的国际合法行为造成跨界环境损害产生的责任。[22] 但是,国际赔偿责任不仅指合法的国际行为导致的国际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时就未采纳有些人主张的“合法行为责任”的建议,因为“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是否合法往往也非固定不变的。”[23] 也就是说,追究国际赔偿责任时,直接针对的是“损害结果”而不是“违法”[24]
国际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已作为两个不同的国际法概念被普遍接受,尤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加快完善有关国际损害责任的规则制定已成当务之急。[25] 国际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区别表现在:(1)在传统国家责任中,产生后果的损害事件的发生就是国际义务的违背,而在国际赔偿责任中,即使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也不构成行为国义务的违背。[26](2)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若国家能证明它已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合理手段来阻止违反义务事件发生,即使其努力失败也可免除责任;但在国际赔偿责任中,一般而言,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国就有责任赔偿。(3)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违背义务即使未造成损害便足以成为对行为国采取行动的理由或原因;而在国际赔偿责任中,只有当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受害国才有求偿权。[27] (4)在传统国家责任中,即使行为国对违背其义务的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包括给予赔偿后,行为国也无继续该行为的自由,因为该行为为国际法所禁止;而在国际赔偿责任中,只要行为国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合理适当的赔偿,行为国的行动自由就不受限制。(5)在传统国家责任中,赔偿的目的是恢复不法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在国际赔偿责任中,赔偿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可能与实际损害并不相当。[28]
国家责任与国际赔偿责任也有内在的联系。“两者都旨在确定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9] 国际赔偿责任也是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尤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如果没有国际赔偿责任的规定,很多人类发展必不可少却给环境带来巨大危险的活动将难以进行,而一旦产生灾难性后果,则又难以及时得到补偿。有了这一责任制度,环境损害责任问题较易公正有效地解决,“不会因行为国不愿承认其行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使赔偿问题久拖不决。”[30] 然而,对于国际赔偿责任的基础问题,国际上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分歧的要点在于国际赔偿责任是因行为而产生还是因后果而产生。”[31] 如果以行为作基础,则必须证明行为国的行为有过失,才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以后果为基础,则行为国承担的责任在法理基础上又有数种有影响的解释----“无过错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32] 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巴尔沃沙认为,国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概念,由于这一概念涉及各种不同程序的严格性,使其成为一种有助于损害责任制度的足够灵活的手段。”[33]不过,巴尔沃沙在他的报告中亦提出了问题,认为虽然有相关的国际实践,如科佛海峡案[34]、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35]等,但“由于此问题的新颖性,其国家实践的发展程度是否形成国际习惯仍然是疑问。”[36]国际法委员会在进行国际赔偿责任的编纂工作时,也认定“国际赔偿责任的确立主要在于国际法的制定和编纂而不在于逐步(于实践中)发展。”[37] 当今国际实践中,虽然,严格赔偿责任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国际赔偿责任特别是国际环境法领域,但并没有作为一项普遍的国际法规则被各国接受。所以,一般认为,“除非一个国家明确地承诺对于自己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无论是通过多边公约还是双边协议,国际赔偿责任依然是过错责任。”[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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