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诚信原则的一般理解

  中也有有关诚信的记载“尔无不信,朕不食言。”更有中国传统文化的“五常”为证,其中的“仁”与“信”其实正是诚信原则的中国式表述。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中国是有其悠久历史的,它扎根于中国的传统道德,成为中华文化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摩尔式问题带给我们的思索
    所谓的摩尔式问题(Mooran)即是指甲承诺乙去做某事,但甲没有去做,甲的理由是他没有义务去遵守其诺言。表面上看来,甲是在逃避责任,但细细琢磨一下,就会发现甲说的话其实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为什么人们有义务去遵守契约?尽管契约规定了权利义务,但它不能以自己为对象来决定自己有效 .我们需要从契约之外再寻找一个别的东西来保证契约的有效性。它必须为大家所公认,且具有绝对的权威。这个东西便是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体,它一方面让人们基于道德层面去遵守契约,另一方面人们又必须去遵守契约,这便是诚信原则。所以我们试想,如果一个人有足够的道德来进行民事活动的话,只要他履行法律上的程序,他可以不去考虑他行为的后果是否违法。因为在这里道德与法律的同化使得你只要遵循了道德,就必然会遵守法律。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往往既不是基于法律也不是基于道德,前者好理解,社会的转型会带来道德的滑坡,这是不可避免的。黑格尔和德克海姆首先发现并提出的“现代性”危机就是:分工社会的发展和道德共识的瓦解,财富的增长和社会基础的崩溃。但后者呢?我们中的大多数人认为法律是一套规范,它时时刻刻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的存在是大多数人不违法的原因。其实不然,法律是有约束作用,但这种作用不是绝对的,是受到限制的。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派科斯曾说过:“个人的行为不一定会符合法律的规定。人们的行为由其自己按成本——收益的理性计算成果来决定和引导。法律的存在并非直接决定人们的行为。而只不过会使人们的行为原有的成本与收益发生可能的变化罢了。法律规则的存在,事实上为人们不同行为种类提供了不同的隐含价格。人守法或违法的行为是对这些价格参数做出反映的结果。”由此可见,人是精明的动物。人们在道德,法律,利益上徘徊,为的是寻找一个可以使自己付出的成本与收益差价最大的方法。      所以我认为,人们履行契约最根本的目的不是法律上的规范,也不是人们内心的道德约束,而是一种对利益的选择。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作为财产原则的契约必须信守与作为人格权法目标的人格尊严经由诚信原则达到一个共同点。即一个不在乎自己尊严的人是根本不会把信守契约放在心上的。合同被忠实履行的原因,与其说是来自于法律的约束,毋宁更确切的说说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当事人是不愿以牺牲人格代价去换取不遵守合同可以得到的财产利益。”我觉得作者未免太理想化了。他高估了人们对尊严的看法。虽说近几年随着人权呼声的日益高涨,各国都煞有介事的在法律中规定了人权的神圣性。但人类却对这一神圣的东西一再曲解,认为尊严只有在被请侵害时才发生效用,(尤其是有由于尊严被侵害而引起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在人们的利益尚完好无缺时,人们是不会考虑到什么尊严不尊严的问题的。所以理所当然的,他们就忽略了诚信的履行承诺,合法的保护他人利益也是个人尊严的一种体现。;但这种个人尊严理应是排除了其他功利因素,是纯粹的道德在支配着人们的行为。就正如上述观点所说,是一个理想化的概念。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崇高的人格尊严太少了,人们赞颂它,但却不自己去将它付诸实践。实际上的社会主体将其实际化,使本来纯洁无暇的人格尊严与利益挂上了钩。在信守契约,维护他人利益的时候,隐藏在其后的不是人格尊严,而是由人格尊严带来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隐性的,比如借此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可能就是一笔无形的财富。正是由于是人格带来的利益而不是人格本身决定着人们去信守契约,所以“一个不在乎自己尊严的人也是有可能把信守契约放在心上的。”作者所构筑的克服功利因素的人格权与契约信守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一种美好的幻想。作者所谓的权利背后的人格利益显然指的是一种纯粹的人格,是不会有任何功利关系的人格。但由于中国语言文化上的一词多义,或许我们将其视为是由人格带来利益更为妥当。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