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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的一般理解

诚信原则的一般理解


babypigl


【全文】
      对诚信原则的一般理解
  法律的出现在某种意义上是人类的不幸,因为这意味着人们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他们丧失的道德正在被对利益的渴求所代替。正是这样的私欲膨胀,使得他们在交往中摒弃了最基本的等价交换原则,他们“并不想使他人以等价来获取利益,而是想以杀害,胁迫等否认对方的方法,或者以诈骗等低于等价的成本来获取利益。”(川岛武宜)这无疑触犯了他们交往对象的利益。交易中的严重不公平动摇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立法者们试图通过一次次的修正法律来改变这种现象,但却发现无论如何努力,只要人们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于是人们将市场中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使之成为一条强制性条款。这便是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
     一 诚信原则的历史溯源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个人无独立地位。意思自由难以实现,诚信原则自然也无从谈起。中世纪以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个人逐渐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独立主体,社会秩序转为由个人之间合意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化”。合同自由成为契约制订的核心原则。故在这种背景下,《法国民法典》仅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为“诚实信用”。这只是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并未有实际的意义。19世纪中期以后,由于个人权利的极端化导致了种种弊端,“契约自由开始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法律越来越倾向于以各种利害关系为基础,而不是以孤立的个人权利为基础。”① 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在社会利益高于个人的前提下,各国开始重视道德规范的调节功能,典型的便是《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以及《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大到一切民商事活动范围,使之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帝王条款”的确定,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相继进行法律调整。其实英国早在衡平法中就确立了诚信原则,以后只不过是将其明确化。(关于美国法律在后面将有阐述。)
   诚信原则在中国也有体现。只不过由于中国缺少诚信赖以生存的土地---民法,才使其一直隐面不彰。《说文解字》卷三中说过:“信,诚也,从人言。”《尚书•商书•汤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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