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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

质疑“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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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质疑“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
              ————简析诚实信用的原则
       00法院    史敏
   被现代民法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从文意上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和曲解合同条款等。① 这一点显然是清晰明了,无庸置疑的。然而在进一步分析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时,我却对将诚信原则最终归结为道德准则的这种表述存在疑义。
   不少教科书上都将诚信原则看作是伦理道德规范植入法律的典范,更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礼教中向来有着诚实信用的道德风尚,只是未加以法律化、成文化而已。② 对于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我认为是将中国传统道德中的诚实信用与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混为一谈而出现的理解上的误区。
   的确从《尚书·商书·汤誓》中的“尔无不信,朕不食言。”到《论语》中孔子的名言“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再到宋儒徐积的“心诺”为例,自古以来“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的事例是举不胜举,且大有“诺”到迂的人在。然而,在这里被儒家奉为圭臬认为是君子应有的内心操守的诚实信用可以等同于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吗?或者退一步说,两者在精神实质上传承于同一文明、一脉相承的吗?
  回顾一下诚信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伴随着西方契约文明的产生与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因为当立法者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商品关系时,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条款多么严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于是,在罗马法中规定了所谓诚信契约。根据该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③ 可见,诚信原则在当时只是对契约法中不周全严密的条款的一种法律补救方法,并不是由个人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综合上升而来的社会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而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诚信原则也只是作为契约法和债法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如《法国民法典》中“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直到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才首次把诚信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看来,自始至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都不是来自于个人的道德品行,而是商品交换客观规律的要求,因为交换是在不同的生产者和所有者之间进行的,而在社会分工存在的条件下,商品交换又是在市场上通过商业和商人这个中间环节进行的,这就导致了交换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某种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各种风险,顺利实现交换呢?诚实信用无疑提供了最好的保证。且由于契约在商品交换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才有可能驱使广大商品生产者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投身于社会和市场,通过广泛寻找缔约伙伴,建立多方面的契约关系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如果一旦失去了诚信原则的保障,那么自由的投机和自由的欺诈就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从信息市场得到的将不再是真实的信息,而是虚伪的信息,市场自由竟争也将变成一种混乱和无序的纷争。所以商人们深刻体会到靠一次性的尔虞我诈、投机钻营只不过是一种鼠目寸光的表现。可见,人们自觉遵守诚信原则,并不是出于道义上的利他主义。其实质是理性的追求个人长久利益最大化的利己主义。
   此时,我们再回过头来对比一下中国传统儒教所推崇的诚信原则便会发现它与现代民法中来源于西方契约观念的诚信原则有着多么显著的差异。首先,中国古代优越的自然条件、地理环境使农业和家庭手工业天然的统一于一个小农家庭之内,衣食自足、不假外求,自此与契约文明无缘,更谈不上什么契约观念。所以我国传统的诚信原则才是真正来源于伦理道德而非契约观念。它与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决不等同,也是分别传承于不同的文明源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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