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质疑目前学术界对罪刑法定的划分和界定
第一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绝对的排斥类推适用的原来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已被20世纪以来允许类推适用的现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所替代”,“如果将原来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称为绝对罪刑法定的话,那么,便可以将现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称为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我国79年
刑法所采取的正是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首先,类推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是对罪刑法定中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实质内涵的公然违抗。而从前文对罪刑法定的历史考察中,笔者已经论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几百年来的发展始终没有脱离其基本的价值内涵——保障人权。虽然从绝对不溯及既往到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可以溯及既往;从绝对禁止类推到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看似符合“绝对”与“相对”一说,但究其本质,可以发现这其中所体现的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思想是一以贯之的,无法割裂的。
其次,用类推定罪量刑与罪刑法定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形式逻辑上类推属于或然性推理,由真前提可以得到假结论,因而无法保证
刑法在适用中的不可错性。而罪刑法定则要求“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三段论在逻辑上属于演绎推理是必然推理,即真前提必得真结论。所以类推方法本身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
有人认为“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否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已被历史所淘汰,而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为法官的定罪量刑留下了足够的裁量余地,能够与当代司法活动同构共存。”
对此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情况下积极寻求可行的司法适用手段,如适当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适当吸取判例法的成功经验等具体办法不仅是正确的也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把这种司法适用手段归到罪刑法定的概念里,从而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人为的划分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必要的。至少在当前我国法治进程刚起步,罪刑法定的观念尚未在本土扎根的情况下就跳跃式的提出“相对罪刑法定”的概念是不合适的,会造成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向无罪刑法定主义的滑坡。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多此一举的划分不但没有解决什么实际问题,反而会造成人们观念上的混乱和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
(二)、对罪刑法定在当代中国的历史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