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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发展中的罪刑法定》——新手上路,欢迎批判

  如果说在以普通法为主体的英美法,罪刑法定主义主要从程序方面加以规定,那么它在实体上得到明确表现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通常简称为《人权宣言》,其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地、明显地必需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违法行为之前制定、公布并且合法地适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这一规定为法国1791年宪法和刑法典所采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继续采纳这一原则,其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从此,罪刑法定主义成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直接渊源。《法国刑法典》的这一规定,以后为其他国家的刑法典相继仿效,成为许多国家刑法的共同原则。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将这一原则明确成文并逐步贯穿到司法实践中,只不过大陆法系是通过十八九世纪的成文法运动使得所有的犯罪及处罚都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普通法长期以来始终是刑法渊源之一的英美国家,则较为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且大多数犯罪也已经由制定法所规范。两大法系在此实际上都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二)、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发展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演变
  罪刑法定的思想最初是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由一批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
  的思想家所提出来的。在当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欧洲资本主义已经于十四、五世纪萌芽,到了十六世纪,为了适应政治夺权的需要,出现了反对中世纪以“罪刑擅断、刑罚残酷”为特色的封建刑法制度。 以孟德斯鸠、贝卡利亚、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主要由以下两个理论支点。
  1、 孟德斯鸠“三权分力”中的权力制衡说,即用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避免惩罚权滥用,避免罪刑擅断。此后罪刑法定的思想得到了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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