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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发展中的罪刑法定》——新手上路,欢迎批判

《浅析发展中的罪刑法定》——新手上路,欢迎批判


LUCKYDOG


【全文】
    从原则精神走向司法实践
     浅析发展中的罪刑法定
     00法院  史敏 
  主要内容:本文从考察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自身发展完善的社会条件等入手浅析了其不断变化发展的本质原因,并试图通过对罪刑法定在当代中国司法化进程中所处的历史阶段的正确定位来指出目前国内学术界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人为割裂成绝对与相对来进行界定的不妥之处。
  关键字:罪刑法定、发展阶段、绝对罪刑法定、相对罪刑法定
    一、  纵观罪刑法定的司法化进程
  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用一句脍炙人口的法谚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看似简单明了的一句话,然自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为反对中世纪罪刑擅断而提出这一思想到今天罪刑法定成为我国97年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得以贯彻,其时间、空间跨度之大,社会变迁之剧烈皆赋予了罪刑法定原则丰富的历史渊源与深刻的价值内涵。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arta),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渊源。这一观点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大宪章之后,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伴随着人权思想的展开,在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Petition of rights)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中反复被确认,促进了罪刑法定主义在欧洲的传播。
  此后,罪刑法定主义远渡重洋,传到北美。英国在北美诸州的殖民地于1772年11月20日在波士顿举行集会,要求承认大宪章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所规定的权利。1774年10月14日在费城召开的殖民地总会,发表了主题为“居民依据自然法,拥有不可侵夺之权”的宣言书,其中第5条揭示了罪刑法定主义。1776年6月12日公布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其第8条规定:“……除了国家法律或同等的公民的裁判外,任何人的自由不应受到剥夺。”这一规定被誉为美国法律中最初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的宣言,以后为许多州所仿效。1787年颁布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事后法的禁止(宪法1条第9款第3项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罪刑法定主义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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