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已满十六周岁”(笔者所言重塑刑事责任能力之年龄要素)加上“犯罪”,然后,再产生刑事责任。显然,“已满十六周岁”这一所谓“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和犯罪相并列,而为刑事责任得以成立的条件之一。这一条款同时表明,犯罪已经成立,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内在的逻辑前提。以上两点,充分表明:所谓“犯罪主体”并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显属不当。
至于犯罪客体,则更加容易得到解释。可以说,我国刑法根本就未对“犯罪客体”作出任何具体规定。因此,所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只不过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人们观念中的折射而已。
在
刑法分则部分,我们亦可得出同样的结论。不过,有必要指出的是,从内容上看,分则条文规定的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犯罪、刑事责任(规定追究某些犯罪的刑事责任需要犯罪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刑罚。
综上所述,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界定,充分表明:从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两大要件。
三 刑事责任能力与刑法学体系
对刑事责任能力的重新构建,必然会引起相关概念的变动,进而引发罪刑关系和整个刑法学体系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或许会使产生某种不适感,但是,从科学的角度而言,理应将这种变化视为一种完善。
(一)相关概念的变化
1、 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为新的刑事责任能力所取代;
2、 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概念的消灭;
3、 危害社会的结果内涵的变动;
(二) 罪刑关系的变化
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基本关系,目前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是
刑法的两快基石。二者密切相联,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质和量的同一性,即无罪无责,有罪有责,罪重责必重,罪责相当。”⑦随着刑事责任能力的从新界定,罪刑之间的这一基本关系必将产生一定的调整,即罪与刑的同一性在质上变化为无罪无责,有罪亦未必有责。之所以发生如此变化,原因即在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刑事责任能否成立的独立的实体性要素。同样,在量的方面,罪责之间也并非直接的简单的相当,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程度将直接影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三) 刑法学体系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