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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探析

  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包括当今通说,各有其不足,均不能准确反映犯罪构成的结构及其功能。其中,以上诸说最大的不足之处,即在于法律基础的匮乏。这也是以上诸说共同的致命的弱点。何谓“犯罪构成”?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⑥这也是刑法学界的共识。由此而言,法定性是犯罪构成的最基本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理论的建立,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基础。下面,笔者以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略作分析。
  我国刑法典在总则部分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对犯罪和刑事责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从条文所表述的内容而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个条文属于犯罪的范畴(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的一般概念,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不是犯罪的情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均应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显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个条文是我们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主要的法律基础。从以上四个条文的具体内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刑法典实际上是仅从两个方面对犯罪进行界定的:一个是“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客观方面);二是“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或者“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即主观方面)。换句话说,如果要给犯罪设立构成要件的话,那么,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只有两个,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再进一步讲,应如何看待“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问题呢?对此,我们可以从笔者所述“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中找到答案。
  首先,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第一,我国刑法并未从主体的角度去界定犯罪,并未将“犯罪主体”规定为犯罪得以成立的条件,而是将上述诸说构建犯罪主体要件所依赖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均指传统概念而非笔者所言重塑之概念)界定为刑事责任得以成立的条件(即笔者所言重塑之刑事责任能力)。第二,从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并未将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犯罪主体”的内容。例如,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款的内容我们可以图示为:
  已满十六周岁 + 犯罪 →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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