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传统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已经不适应
刑法理论深入发展的需要。因此,打破旧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构建新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不仅对刑事责任能力理论本身,而且对于整个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从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的高度出发,以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各种条件的总和。对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范畴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的满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
年龄 精神健康状况 身体健康状况 身份
足与否直接服务于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必须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为条件。
第二, 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人所应具备的各种条件的总和。概括地讲,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 与否及其程度包含以下要素;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身份。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图解如下:
二 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构成理论
作为研究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整个刑法学的最基本的最基本的研究课题。然而,就是在这样的大是大非问题上,学者们之间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种争议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问题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在我国刑法界主要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可以把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即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④
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五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当分为五个方面,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⑤
其中,四要件说为当今通说,为我国刑法界所普遍接受。然而,近年来,该通说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