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探析
杜永浩
【全文】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基础性问题。学者们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持观点也基本一致,历来少有分歧。但是,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同样,我们也会发现,学者们对刑法学中的某些重大理论问题,虽然经过了多年的探讨,但仍然无法取得一致。例如,犯罪构成要件问题、犯罪客体问题,等等。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等重大问题。因此,充分发掘平静的表面下面蕴藏着的巨大能量,构建新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或许有助于这些重大理论分歧的终结。
一 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重塑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可以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并且都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
1、 内涵定位不准确。
学者们将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认为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观念上将刑事责任能力视为犯罪这个范畴的下位概念,借以阐明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既然如此的话,那又为何冠以“刑事责任”能力之名呢?称之为“犯罪能力”不是更加名副其实吗?毕竟,犯罪与刑事责任都是各有其属的两大范畴。由此而言,理论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存在范畴归属上的紊乱
2、 外延确定不适当。
理论上,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所概括的对象为精神病、醉酒、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即我国刑法第18条、第19条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情形。仅仅将以上情形界定为刑事责任能力显然有失妥当。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能力”,理应是对自然人身体状况的一种综合反映。凡是能够影响人的某种行为的能力的因素,自然应为该种行为能力所涵盖。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理应涵盖年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并无独立存在的理论价值,刑事责任年龄的满足,仅仅是刑事责任能力得以满足的一个要素而已。对此,我们亦可从民法理论中寻求借鉴。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本概念,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说。“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②并且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③而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中,亦无民事行为年龄之说。显然,民法理论之中,年龄问题仅仅是考察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进而考察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的要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