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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问题:权利的平等与平衡

  [9] 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第147页。
  [10 ]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第148页。
  [11] 景岗先生首先比较了域名作为无体物与物权的客体—有体物的区别,然后又比较了域名的国际性与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进而得出结论:“单独适用物权或知识产权法难以全面的适当的调整域名的交易活动。”(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 张平先生认为“域名也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域名是网络空间行为的标识,并且是唯一的,其专有性极强。域名只在网络中起到地址和标识作用,在网络外,无法实现此功能,因此域名具有地域性。域名的时间性不是很明显,类似于的商标的时间性,只要按期交费,可以无限期拥有。”(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7页。)另外,谢冬伟先生谈到:“对照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三大特点,域名同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但不具有地域性,而是全球性。鉴于世界一体化(如欧共体)的发展和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签订,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有逐步弱化的趋势,因此,将域名归入识别性知识产权应当是一种可行的办法。”(谢冬伟:《域名问题新动向研究》(下),《中华商标》,2000第1期。)关于知识产权的属性,通说认为至少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显然,上述学者在论证域名在知识产权法中之地位时,是采用的域名(权利客体)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相比较的研究方法,这种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相比较之研究方法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12]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68页。
  [13]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49页。
  [1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域名与创作性成果缺乏联系。事实上,域名与所有知识产品都具有创新性、无形性、公共性、传递性(可复制性)的特点,而这正是它们都被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原因。详见袁真富:《知识产品的属性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启蒙》第四辑,西南师范大学法律系2000年5月刊。
  [15]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37页。
  [16]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41页。
  [17] 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页。
  [18] 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
  [19]《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域名可以变更或注销,但不许转让或买卖。该规定已受到学者批评。参见吴登楼:《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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