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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问题:权利的平等与平衡

  识别性标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标记体现了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商标体现了创造性劳动,不只是表现为对商标的选择、构思和设计,而主要是体现在商标所凝结的商誉上。一位英国大法官把商誉定义为“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与经营相联系的利益和优势,是吸引顾客的力量。”[15]一家企业需要不断改善商品质量、提供优质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开展公共关系、策划促销活动、提高管理水平以及在经营风格上独树一帜,才能逐渐积累起良好的商誉,取得顾客对该企业的产品的青睐与信任。在这一系列商业活动中,为建立商誉所投入的创造性劳动,显然是不可轻易否认的。由于商标和企业及其产品的紧密联系,经过反复的使用,商誉就自然的表现在商标之上。然而,商标的可复制性的特点,使他人可以轻易的复制著名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从而吸引顾客,牟取利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绝不是因为著名商标的设计新颖或名称动听,而是由于著名商标上蕴藏着良好的商誉可资利用。毫无疑问,这对于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创造劳动的商标所有人而言,社会公平的理念受到了质疑,正当的交易秩序遭到了扭曲。所以,保护商标权不只是禁止混淆产品的来源,而且扩大到禁止从他人的商标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16]这正是知识产权法给予商标权利人一定限度独占权和一定范围排他权的原因所在。
  前面已经谈到域名与商标的联系,毫无疑问,域名作为商业标记之一种,是代表企业特点或与企业密切联系的符号,其识别性显而易见。在电子商务迅速崛起的背景下,域名承担了网上企业的商誉,是企业形象、产品质量、服务水平等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而且域名也具有可复制性,别人可以把网上域名用作现实世界企业的商号或商标,以借用其商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因此,有显著性的域名与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记具有相同的本质,也需要知识产权法赋予一定限制的独占权和一定范围的排他权。
  如果我们回顾一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就会对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感到是顺其自然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每一次更新、发展与完善,无一不是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成果。20世纪中期,因应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而产生了邻接权制度,把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纳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计算机革命促使了版权法与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关注。生命科学的发展已引起知识产权法对基因保护等问题的极大兴趣。今天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知识产品种类,与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相比已有天渊之别。在与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偕同发展的进程中,知识产权法始终是开放的、动态的,经历着新技术的考验,并为所面临的挑战提供适宜的解决办法。[17] 已有学者预见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化”将是“网络环境伊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时代特征”之表现[18]。因此,将域名归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畴,正是法律进步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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