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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的商标侵权投诉应如何处理

  初审后公告,是为了供人提出异议。《商标法》第19条规定自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可以是“任何人”,而不仅是“利害关系人”,立法者已考虑到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初审可能不严密,因此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目前国内绝大多数进行商业活动的人,都不太可能去注意每一期的《商标公告》,留心察看是否与自己有关,是否注册不当,从而提出异议。所以,即使是一个实际上违反商标法的商标,也可能在初审公告后三个月内安然无恙,无人提出异议,从而被正式核准注册!
  而且,不管一个商标它实际上存在什么暇疵,只要它被核准注册,一律只有一个法律结论:其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可以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他人进行起诉、投诉、要求有关部门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措施。商标权人的上述行为可以一直持续下去,除非该商标注册被撤销。而成功申请撤销注册不当的商标是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的。
  也就是说,一方面,现行商标立法不能保证已注册商标毫无暇疵;另一方面,法律又赋予已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无可争辩及对抗的特权。故其逻辑结果必然是:有暇疵的权利将得到不遗余力的行使和维护。
  更为严重的是,针对上述权利的不当行使,商标法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5款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即使不当注册的商标后来被撤销了,但除非能证明商标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否则在撤销前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一切影响都是法律认可的既成事实,无法调整和挽回。而证明所谓“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就是要证明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出于恶意,客观上有侵害的行为,发生了实际损失,其侵害的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对损失数额能举出明确具体的证据。试想,一个原告要承担如此重的举证责任,其胜诉机率能有多大?而且,因他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卷入诉讼,即使胜诉了又有何值得庆幸之处?
  因此,在现行的商标法律尚未修改前,商权侵权案件的被投诉方为了避免难以挽回的损失,应当接到工商局的调查或处罚通知时,就注意核实投诉方的注册商标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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