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前已述及,非收货人的合法持单人对承运人应负有通知义务。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华润公司曾履行这一义务。但是,经审理查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与其出具保函提货是在同一天,也就是说,即使华润公司毫不迟延地向湛江船代履行了告知义务,仍无法避免湛江船代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对无单放货的后果,华润公司负有责任,但责任极轻。另须指明的是,非收货人的合法持单人是否履行对承运人的通知义务,这与提单是否失效是两回事。即使合法持单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也不因而使提单失效。因为首先,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其本身具有自存性,独立于相关货物买卖合同。一经签发即成为合法持单人在目的港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该凭证之效力终止于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之时。其次,提单作为海运合同,其变更和撤消须经包括承运人在内的合同当事方协商一致。承运人未作意思表示,提单不得失效。如果说华润公司与非提单关系一方的深圳公司的行为能使提单失效,岂不是说合同一方与无关方协商即可取消合同?这显然于法不合。处理上述关系的正确逻辑应当是:先认定提单有效,无单放货人与提货人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货值等核定赔偿金额;然后根据合法持单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间因果关系的强弱,确定合法持单人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比例,从所核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在本案中,货值超过153万美元,合法持单人华润公司已获赔60万美元。鉴于其责任轻微,法院理应支持其就剩余货款的索赔主张,断不至于判其败诉。
注 释
1.参见编委会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第142页。
2.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第7卷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7 第41页。
3.参见赵德铭:“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 法律出版社 1997 第108页。
4.H . C .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432。
5.同注2.
6.确实如此.英国法规定在货物未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参见Paul Todd Modern Bill of Lading,Collins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Books. 1986 P38-P45。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第245页。
8.该方面的矛盾还包括:承运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当C/P合同一方与B/L合同一方同时向承运人发出矛盾指令时,承运人该何所适从?鉴于该问题涉及无单放货以外的一些法律关系,本文限于篇幅,暂不涉及。
9.参看“万宝集团诉总统轮案”,载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 1998 第323页。
10.在外贸代理制下,卖方委托他人托运,可适用《
海商法》第
42条之规定,仍视卖方为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