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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在此必须特别辊指出的是,一项包含着“行为模式一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不仅在诉讼与判决中发挥强制作用,而且还在谈判与协商中发挥导向作用。这就是法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在商事领域,更多的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并不一定进入诉讼程序,当事方间进行协商也决不意味着对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放弃。具体而言,合法持单人可以以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为由,直接请求承运人或无单提货人履行义务。通过协商,被请求人也可能履行部分义务,但这丝毫不影响合法持单人就不足部分诉请救济的权利。
  四、“香港华润”诉“湛江船代”案
  我国《海商法》颁布后不久刊登于最高院公报上的“香港华润”诉“湛江船代”一案,其案情相当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广州海事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所阐明的一些法理也具有相当大的示范作用,但其判决结果却未尽如人意。回顾该案,对验证本文一些观点的合理性,颇具有实践作用。
  在该案中,被告之一深圳公司以跟单信用证方式向原告香港华润公司购买苏丹原棉。货到目的港后,深圳公司一方面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赎单,一方面又指使另一被告湛纺公司出具保函提货。全套议付单证退回原告后,原告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经向深圳公司交涉未果,遂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的代理人、放货行为直接实施者湛江船代,以及提货人湛纺公司及深圳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着重号系作者所加),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这就用司法判例的形式,肯定了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虽然在我国判例不属于法律的直接渊源,但该判例所确立的上述法理原则,刊之于通行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无疑将对审判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也是对现行《海商法》进行诠释所应该参照的,更是本文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极好例证。同时应该注意到,“当时”两个字表明审判者亦认为提单发挥所有权凭证作用是有一定时间、地点限制的,与前文所述不谋而合。广州海事法院还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相互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如果依上述意见,被告之败诉则在预料之中。
  但是,本案有一个关键事实,即被告之一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曾与之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交涉,不仅传真往来,并曾共同验货,后深圳公司支付60万美元,双方未就余款达成协议。广州海院据此认为,原告未主张提单权利而只就贸易合同进行交涉,并已受偿付,“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这时,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正是基于上述意见,法院认为提单已失效,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从而原告完全败诉。
  笔者认为,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赋予了不应有的法律意义,割裂了整个审判的逻辑思维,使判决呈现首鼠两端,以判决结果修改了判决所依据的正确法理。
  其一,本案原告既是合法持单人,又是贸易合同卖方,而被告之一深圳公司既是无单提货人又是贸易合同买方,它们之间的提单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如果原告向深圳公司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货物已被非法提走并交付加工,势必无法原物奉还,只能要求赔偿价款;而对于价款金额,深圳公司必以质量为辞进行抗辩,双方就不可避免地要以原贸易合同为根据进行争论。同样,如果原告向深圳公司主张合同卖方的权利,那么它须证明交付货物,这就势必涉及无单放货的问题。所以,只要原告对深圳公司进行了追索,该追索即具有双重性质:1.主张提单权利;2.主张合同卖方权利。广州海院认定“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进行交涉”可谓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未认识到华润公司向深圳公司交涉,其行为即已具有主张提单权利的性质。况且,既已认定三被告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华润公司只向其中之一深圳公司主张权利,这有何不妥?判决前后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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