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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构成无单放货关系的主体包括:一.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法持单人)。因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所以合法持单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无单放货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诉讼中一般为原告。二.无单放货人。即承运人及其关系人。三.无单提货人。
  由于航运贸易纷繁复杂,所涉代理关系多重,无单放货纠纷各方法律地位有较大的迷惑性,但究其本质,对号入座,无出于上述三者,今次第述之:
  1.关于谁是合法持单人问题。
  由于其涉及诉权,且提单分为记名、指示、不记名,转让方式各有不同,又由于提单常与银行信用证结算联系在一起,故敏感而复杂。概而言之,对于合法持单人的界定,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的立场:其一,提单占有人。该立场使一切提单均形同不记名提单,故不可取。其二,严格按照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或其连续背书判断。该立场对于承运人颇为简便易行,在提单正常流转时亦理应如此。但是,该立场使托运人(即卖方)除非使用以自己为指示人的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否则无从控制货物。且银行由于不作为提单上的记名人或指示人,不能成为合法持单人,一旦提单不能顺利脱手,则求告无门矣。故上述立场也不可取。其三,折衷立场。笔者认为,判断谁是合法持单人,应以占有提单为基础,支付对价为条件。此处的“对价”借用英美法上的consideration概念,但略有不同,须是与货值大体相当的金钱给付,且不在合同意义上使用。具体而言,卖方未获货款则卖方作为托运人占有提单,卖方是合法持单人;银行已议付货款但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则银行为合法持单人。依交易过程,以此类推。当然,这样会给承运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为此非提单收货人一栏所记载的合法持单人应负如下义务:1.妥为保管、占有提单,于主张权利时向承运人提示;2.就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承运人,作出说明,必要时出具保函。如此,承运人凭单交货,在正常交易状态下,依收货人一栏之记载,根据其连续背书交货;在贸易合同履行不正常时,承运人亦得以及时知情,获得保障,正确放货。这就在法理上理顺了各方关系,在商业上保障了各方利益。
  2.关于无单放货人。
  由于承运人普遍在卸货港使用船舶代理,实施无单放货的往往就是这类外代公司。承运人与卸货港船舶代理间的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其责任划分,应依《民法通则》第63条和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于船舶代理人是否无权或越权而实施无单放货是一个尚需查明的事实,故在程序上不妨列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3.关于无单提货人。
  无单提贷人鱼龙混杂、不一而同。他们可能根本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纯然骗提货物,也可能虽作为货物买卖合同一方,但因单证不符等原因拒不付款赎单,还可能虽已取得提单,却不提交承运人,反而一面提货一面将提单转让他人。在更多的情况下,由于货物运输快于提单邮递,货到目的港时收货人还未收到提单,因而凭保函提货。这里着重讨论保函问题。无单放货中使用的保函,是无单提货人或第三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一旦向无单提货人放货,其因无单放货遭到的追索与损失一概由保函出具人负责,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接受的书面声明。保函是一种合同,但不是保证合同。首先,保函所指向的无单放货,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主合同既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不可能存在;其次,无单放货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或然债务。在前述提单迟延收到的情况下,日后收货人补交提单,则不产生无单放货责任。而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是明确的债务。保函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条件给付的合同。一旦承运人遭到追索这一条件成就,则保函出具人即应就承运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给付。关于上述保函的效力。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明令禁止出具上述保函,且该类保函在实践中亦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故一般应认定有效。只有如以下情况时,方为无效:其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保函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即保函当事方合谋侵害第三方利益。如承运人明知无单提货人骗货而接受保函等;其二,保函在欺诈、胁迫等基础上出具。如承运人被欺诈、胁迫而接受保函,出具人被欺诈、胁迫而出具保函等。关于保函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保函是纯为承运人创设权利的合同,除非承运人有过错,否则不应轻易认定保函无效。如果因保函出具人恶意而宣告保函无效,则承运人失去一个获得救济的机会,这是以过错方之过惩罚非过错方,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虽然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禁止反及言(estoppel)原则,但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有益的制度,必要时以最高院决定或批复的形式作出规定。第二,保函的效力只及于其出具人和接受人,不能及于合法持单人。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的。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不得以保函为由主张免责,而应先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然后再向保函出具人追偿。在诉讼中,保函接受人与出具人间的追偿关系应另案处理。即使为了诉讼方便而合并审理,也要区别为独立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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