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定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
首先,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是国际贸易融资制度的基础。在跟单信用证惯例下,银行之所以敢于先行付款取得单据,再向开证申请人要求付款赎单,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一旦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拒不赎单或破产倒闭,银行即合法成为提单持有人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先前所付之款就有了受偿的物质基础。如果从法律上否认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功能,则银行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只能就开证申请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一旦开证申请人债台高筑,则银行的受偿额实在是一个未知数。试想在欺诈与皮包公司横行的今日,又有哪家银行甘冒此大险呢?倘若银行不再相信提单,整个国际贸易的根基将为之动摇。
其次,从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在提单背书或交付转让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买卖货物本身呢?还是仅买卖一种在目的港请求提货的权利?在商事领域中,权利本身具有象征意义,权利的实现才是各方当事人所关注和追求的。提单固然证明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实现就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这才是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之所在。既然如此,相关法律就应该尊重这种真意。
再次,从承运人角度看,他并非货物销售合同之一方,也不处于公断人的地位,所以他并不负有义务查明谁是货物所有权人后,才把货物交予他。他只是凭单放货。法律必须为这种凭单放货的行为提供依据,以免承运人受到追索。如果说,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货物的所有权另有其他单证或合同作为依据,那么就很可能出现凭单交货而交错货的情况,到时候另有他人举证证明他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这时,承运人已然放货,其放货的根据──提单又不是所有权凭证,而只是一纸债权单证。根据债法一般原则,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为他人创设权利义务,亦不得以约定处分他人权利;况且民法上债权一般不得对抗物权。承运人根据债权单证放货的行为恰与上述法理背道而驰,从而使其处于易受追诉,难以辩驳的不利地位。这一矛盾,是在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应出现的。只有从法律上确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才能消除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我国《
海商法》第
71条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表明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对应于英美法中的 document of title,在目的港提示提单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后文将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论述。
二.无单放货的基本特征
无单放货,就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提单,而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他人的行为。由于我国《
海商法》第
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有人据此认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固定的,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可交货,无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这一观点有三处不妥:其一,我国《
海商法》第
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时,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故两者不应区别对待,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货。其二,只有正本提单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非经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从知道谁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尽管承运人可能从副本提单或其它方式得知谁为收货人,但这只是事实上知道,并非法律上知道。这是由提单的“凭证”性质决定的。在法律上不知道谁为收货人而放货,该行为非法。其三,记名提单上载明之收货人,未必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理由后述)所以,未经查验和收取正本记名提单而放货,仍构成无单放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