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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1.Document 的实质意义
  Document 可译为“证据、凭证”。Black''s Law Dictionary 指出document 可以被evidentially used,用以prove a fact。在谈及document of title时,又说它是在一般商业或金融运作中用以adequately evidencing that…。可见,所谓document确是“证据”的意思无疑。鉴于document又有“文件”的意思,其准确的翻译应是“作为证据之文件”,亦即“凭证”。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论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所有权凭证,而首先在这里提请注意的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凭证即货物本身,凭证之交割等于货物之交割,凭证之转让等于货物所有权之转移。而有些学都恰恰是基于此,从而否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他们的逻辑是“因为提单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步的,所以提单不可能是所有权凭证”。他们之所以在两者之间建立了上述不恰当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对凭证的意义有所误解。如前所述,凭证即“作为证据之文件”,其发挥证据效力是有时间和地点限制的,即始于运输过程终结之时、位于目的港。只有在此时此地,货物面临交付,才谈得上研究title指什么,而在此之前提单如何流转,与它所证明之权利为何,并无实质联系。明确document的上述意义,对于进一步确定提单这一凭证所证明的权利是什么,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2.Title是指所有权。
  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在提单法律关系中title应指所有权,“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应解释为所有权凭证。当一个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时,应首先从上下文关系和立法体系中寻求答案。前面已提及的Black''s Law Dictionary 在document of title一条中,认为title表明提单持有人的“收受、占有和处分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权利。这种权利符合物权的特征。我国民法中,规定权利人对物享有处分权的只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这就为我们思考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中相关规定的涵义提供了一条正确的思路。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并列作出规定的,以条文上看,三者应具有平行的效力和互不涵盖的效力范围。当前,对于提单“货物收据”和“合同的证明”这两项性质,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异议,所以,根据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对“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出解释,是可以得出明确而合理的结论的。“货物收据”是指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入方面的效力,它初步证明了承运人已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这个效力是物上的。“合同的证明”是指提单在合同上的效力,虽然提单不等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提单有力地证明了当事双方业已签订海运合同,该合同对提单流转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8条还作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前述“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货物收据”及“合同证明”的效力应相互独立、互不涵盖。那么,提单在债的方面的效力,已全然“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合同证明”这一规定所涵盖,“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不应再涵盖债的内容,而只应具有物的内容,表明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出方面的效力,与“货物收据”这一功能相呼应。也就是说,“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质上就是物权凭证,又因为该物权之成立并非为某一债权进行担保,不属于担保物权,故而这种有处分权的物权必是所有权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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