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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违法之诉”

  对于制定GATT第23条的动机与指导思想,罗斯勒(F. Roessler)教授评介说,[2]“GATT的起草者们认识到,关税减让预期的效益,很容易被GATT未作规定的各种措施破坏掉。这类措施有符合合法的公共秩序目标的国内税收,补贴以及生产规程等。例如,降低酒类的关税所预期获得的市场进入机会,会因(该国)禁酒令,或对酒类生产商的补贴而被阻挡。由于GATT在实体法方面没有要求对此类国内措施作出承诺,在程序法上就要对关税降低后所采取的这类措施,作出调整。”
  世界上还没有哪种法律已完备到消除了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真正做到滴水不漏。何况是规定跨国界贸易的国际法规呢。对经谈判达到的关税减让而言,具有抵消或损伤由此带来的“利益”(较好的进入市场和竞争条件)的“措施”,尤其是国内政策措施(有些纯属国内性质,与国际贸易并无直接关系),其种类与数量就更多了,如雾海茫茫,很难逆料。在国际条约中的实体法规则无法全部作出规定或要求成员国作出承诺的条件下,只能用程序法规则来设法填补这类漏洞或缺口,“不违法之诉”正是应此运而生。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双边或多边体制而言,这是难以避免的东西。退一步说,即使是出于“有备无患”,也是可以理解的。
  此外,GATT第23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另外两种诉因,即“(b)实现本协定任何目的受到妨碍”和“(c)存在任何其他情势”。这两种诉因的措词含糊,含义十分广泛, 而实际上所指的,是类似于1930年世界资本主义第一次大危机之类的经济灾难。后来的实践证明,对于“妨碍”了“本协定任何目的的实现“很难作出定义和判断,而可归诸“任何其他情势”范围的经济危难,如1970年因石油价格高涨引起的“能源危机”,以及其后由黄金商品价格失控而引起的“金融危机”等,并未对国际贸易秩序造成重大冲击。因此,本文对此略而不论。
  * “合理预期”的“利益”
  对“不违法之诉”规则第一次作出标准诠释的,是1950-55年的澳大利亚化肥案。二次大战期间,澳政府为平抑物价,对两种农用化肥实行了补贴。一种是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通称“硝肥”),另一种是本国生产的硫酸胺(通称“胺肥”)。1947年在日内瓦谈判制定哈瓦那宪章和GATT的同时,与会各国进行了后来被称作“第一个回合”的关税减让的多边谈判。在这次谈判中,澳政府给了智利硝以零关税待遇。后来,鉴于澳国农民更爱用胺肥的情况,战后(1949年)澳政府取消了对智利硝的补贴,却仍保留了对胺肥的补贴。这造成了本国胺肥在价格上有25%的优惠,对智利硝的进口与消费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对此,智利政府于1950年向GATT提出了诉讼,声称澳政府的新补贴政策违反了最惠国原则,严重威胁智利从关税减让中应获得的利益。处理该案的工作组,在经过审理后认为:在澳国关税税则表中,硝肥与胺肥被分别列在两个序号里,因此不是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所指的“相同产品”,只能算作“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不适用最惠国原则。(这也是对最惠国中“相同产品”的标准第一次下的定义)。工作组报告认为,应按GATT第23条第1款的程序来审理,并说:“澳政府的行为打乱了硝肥与胺肥的竞争关系,这是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按所有的有关情况和总协定的条款,所不曾合理预料到的。”工作组认为: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有理由作如下设想:“不会单独取消对硝肥的补贴”。(BISD11/193)。澳政府的行为虽并不违犯GATT规定,却抵消或损伤了智利“依本协定直接间接计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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