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航运融资中的船舶抵押权及其法律保护
田田
【全文】
论航运融资中的船舶抵押权及其法律保护
田 田
一、概述
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标的只能是不需要转移标的物占有的不动产,质权的标的则只是必须转移标的物占有的动产,这一法律传统在反映“物尽其用”经济规则的一些现代立法中早已被打破,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制定有较完善的动产抵押法 ,例如日本的动产抵押标的包括飞机、汽车、建设机械、船舶、农业机械器具等。船舶虽属动产,海上航行的船舶作为抵押标的物一般无需依据动产抵押法,因海商立法是将船舶作不动产处理的,以海船作为抵押贷款标的物有着非常久远的历史,在航海贸易早期存在的“冒险押船贷款”(Bottomry)的筹资方式就是其雏形,海上运输的冒险性使船东需为此类贷款付出高昂代价。今天的海上航运已不再具有历史意义上的冒险性,但如何筹措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资金,仍然是投资海运市场的人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海运的蓬勃发展与船舶的大型化、集装箱化等高科技投入是分不开的,为在激烈的航运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商船队的扩大、船舶的保养和维修、更新老旧船、名目繁多的营运费用、营运中各种风险和损失的承受等,均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和冒险航海时代不同的是,除押船贷款筹资外,今天的船舶所有人还可通过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等途径筹集资金,但在现代各种筹资方式中,最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青睐的是利用船舶作抵押的资金融通方式,它不再具有古代冒险贷款的性质,完全依照商业规则操作。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航运者通过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取得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贷款,银行为保证贷款的安全以及航运者为表明其还贷的诚意,双方再另行签订船舶抵押合同,使船舶成为借贷合同得以履行的担保物。船舶抵押贷款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投资人提供既有一定保障又有利可图的投资市场,又可为海上运输业者提供大量资金筹措的途径,它因此成为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运输业者和金融机构共同接受并广为采用的航运融资方式,适应航运经营巨额资本需要的银行信贷制度也不断完善。为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些国家在海商立法中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制度,我国《
海商法》在“船舶”章专设了“船舶抵押权”一节,《
担保法》及其《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为利用船舶进行航运融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依《
担保法》第
34条,可用作抵押的财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后一款规定是为解决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的国有财产经营人的抵押权问题。航运融资主体应知晓船舶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以利于迅速有效地完成融资,并且达到各自预期的经济目的。
依《
海商法》第
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对于传统民法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一般抵押权,船舶抵押权可归类于特殊抵押权,但除抵押标的物明确为船舶及相关利益外,它与一般抵押权的性质是一致的,都是担保物权,具体为一种船舶担保物权。作为航运融资的船舶抵押权具有以下特征:(l)以船舶作为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抵押物,船舶抵押权是为保证船舶所有人与金融机构间贷款合同得以实现而在船舶所有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船舶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融资主体间因此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和船舶抵押法律关系这样一种主从关系,在与贷款额相当或高于贷款额的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为投资人提供了可信的实现主债权的担保,可促使船舶所有人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主合同义务,以解除抵押的从合同义务;否则,银行等投资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处分被抵押的船舶,收回本息,即获得了安全可靠收回资金的保障。(2)不转移被抵押船舶的占有,这使融资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享有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利益,不懂船舶维护、保养,也不会船舶营运的银行家们(债权人、抵押权人)因为无需占有船舶而省去了相应的风险及费用,其未占有船舶的后顾之忧可以通过船舶抵押权登记予以解除;与此同时,设定了抵押的船舶仍处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直接控制下,其正常的航运经营因此不受丝毫影响,使利用该被抵押船舶赚取利润以偿还银行贷款成为可能。(3)具有优先偿还性,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海上优先权,它所担保的债权相对于无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依《
海商法》第
25条,被抵押船舶上如果同时存在其他类别海上优先权时,则需执行法定的受偿顺序。